(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被告人患有艾滋病,经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六天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张宏在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廉租房x栋x单元xx房间内,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薛某。2015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宏在重庆市璧山区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廉租房x栋x单元xx房间内,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陈某甲。2015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宏在重庆市璧山区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廉租房x栋x单元xx房间内,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林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张宏身上查获毒资150元,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5小包(净重0.17克),从林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0.0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扣押的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宏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宏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被告人张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故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宏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宏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至1月29日,被告人张宏因身体不适,让陈某乙帮其销售毒品,并向陈某乙免费提供毒品吸食作为报酬。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张宏在重庆市璧山区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廉租房x栋x单元xx房间内,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薛某。薛某系该房屋房东,以房租款折抵毒资50元。2015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宏在重庆市璧山区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廉租房x栋x单元xx房间内,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陈某甲。陈某甲支付张宏100元,张宏未向陈某甲找零50元。陈某甲收到海洛因并稀释后,在该房间内用针管注射。2015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宏在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廉租房x栋x单元xx房间内,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林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张宏身上查获毒资150元,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5小包(净重0.17克),从林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0.04克),从陈某乙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0.4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扣押的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张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白色塑料瓶一个、毒资150元(含50元未找零)、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移交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见证人身份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张宏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明知是毒品而向三人贩卖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宏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毒品再犯的情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详见执行通知书)。二、扣押的海洛因0.67克、白色塑料瓶一个予以没收,扣押的毒资100元没收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秀超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