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黄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1月14日被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1月14日被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某、王某为解决毒资来源,经密谋后,窜到陆川县古城镇陆因村大坡一队江某乙家门前的空地上,盗窃了江某乙的一辆黑色建设牌摩托车(车牌号桂K×××××,型号JS110-9C,发动机号13L01627,车架号LAPXCH939D0017677)。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3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车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王某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王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害人江某乙陈述、证人江某甲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清单、被告人黄某、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王某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媛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