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浙江省湖州市人,居民,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2013年12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拘留不执行)。2014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31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七日、收缴吸毒工具吸壶一个。2014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本市吴兴区桥园宾馆107号房间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2、次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未成年人姚某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两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张某、李某、吉某、姚某、方某、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有吸毒违法劣迹,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