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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盛��顺与高耀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秀顺,高耀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977号原告盛秀顺,男。法定代理人金惠华,系原告配偶。委托代理人金辉,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耀明,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01-03单元、14楼。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秀顺诉被告高耀明(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7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585**小型轿车,在本区松金公路、朱林路口与原告骑乘的牌号为沪CJW4**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94,724元,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8,000元。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出院时神智清楚,伤情恢复情况较好,事发后已正常上班,且其受伤部位不可能对智力产生影响,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居委会证明上未经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要求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物业管理处没有出具居住证明的资质,且证明材料上未经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调查核实,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农村,不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5,628元;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为单位单方制作,非原始工资签收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因原告未提交事发后工资表以证明其工资实际扣发情况,故对误工费酌情认可1,820元/月;车损未经定损,故不予认可;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12月1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9,388.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5天为30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前述1-3项合计31,488.2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为21,488.20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并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工资表、误工证明。第二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误工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是单位单方制作,非原始签收单,故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其诉请标准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18,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确认为165,628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199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4,398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16,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前述4-8项合计204,52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为94,526元。9、车辆修理费,因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确有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施救费17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前述9-10项合计2,17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为170元。11、停车费23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12、鉴定费5,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3、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7,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7,23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184.20元。因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8,000元,故多支付的770元,由第二被告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242,414.20元,支付第一被告7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2,414.2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耀明7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0元,由原告负担1,142元,第一被告负担2,46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 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