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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商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张伯钊、邱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张伯钊,邱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0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65号。负责人彭正午,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弛,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伯钊,市民。被告邱月(被告张伯钊妻子),市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阜宁支行)与被告张伯钊、邱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付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阜宁支行委托代理人于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伯钊、邱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阜宁支行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张伯钊、邱月夫妇因个人消费,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5万元,期限10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张伯钊、邱月个人名下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住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起,被告张伯钊、邱月不向原告还款,原告亦联系不到二被告。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已拖欠5期没有还款,拖欠原告本息合计181891.32元。被告张伯钊、邱月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伯钊、邱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7067.19元及截止2015年1月9日的利息4591.08元、罚息233.05元,本息合计181891.3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原告对被告抵押的阜宁县阜城镇××住房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伯钊、邱月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张伯钊、邱月夫妇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1年1月11日,原告建行阜宁支行与被告张伯钊、邱月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1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行使担保权等。同日,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金额为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118个月(即2011年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1日),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并根据贷款利率调整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支用方式为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售房人阜宁中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行账号80×××01),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贷款人于借款期限内的每月11日从张伯钊账户(建行账号62×××37)中扣还等额本息。2011年1月11日,原告建行阜宁支行与被告张伯钊、邱月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借款人张伯钊、邱月以其共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房产(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于2011年1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阜房他证阜城字第××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11日,原告建行阜宁支行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伯钊、邱月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起,二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已5期没有还款,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7067.19元,利息4591.08元(按年利率7.04%计算),罚息233.05元,本息合计181891.3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伯钊、邱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7067.19元及截止2015年1月9日的利息4591.08元、罚息233.05元,本息合计181891.3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原告对被告抵押的阜宁县阜城镇××住房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与被告张伯钊、邱月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个人助业贷款申请审批表、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各一份、被告张伯钊、邱月房权证书复印件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阜宁支行与被告张伯钊、邱月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建行阜宁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伯钊、邱月应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自2014年9月起不再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张伯钊、邱月以其夫妻共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在二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伯钊、邱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7067.19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与对二被告抵押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住房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伯钊、邱月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借款本金177067.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5年1月9日前利息及罚息为4824.13元,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6.15%计算利息,逾期部分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张伯钊、邱月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阜宁县阜城镇××房产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19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伯钊、邱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崔付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月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