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建诉新疆华加瑞达环保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新疆华加瑞达环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陈建。委托代理人:李雪莲,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华加瑞达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冬融街289号。法定代表人:赵鸿燕,新疆华加瑞达环保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与被告新疆华加瑞达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加瑞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津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莲,被告华加瑞达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诉称,我于2011年4月到被告单位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年薪10万元,每月浮动工资为1666元。2014年4月由于公司内部原因,我被调入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没有发生改变。被告伪造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合同,以此拒绝支付我2013年1月至12月的浮动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现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浮动工资19992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加瑞达公司针对原告陈建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浮动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22日。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主动要求辞职,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我公司于2010年制定并由单位全体员工签字通过的《薪资考核方案》明确规定了,“公司亏损或未完成年度计划的,不予发放浮动工资及奖金”。根据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2013年度我公司净利润亏损,因此不应发放浮动工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加瑞达公司诉称,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由我公司向陈建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异议。因为,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主动向单位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属于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予向陈建支付经济补偿金16190.28元,并要求陈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建针对被告华加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向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约定工资为8334元。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与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对上述劳动合同中其本人签名均无异议,对劳动合同内容有异议。原告称其月工资为8334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被告认为该“收入证明”是为了帮助原告买房而出具的,并非是原告的实际收入。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5396.76元,其中被告扣发了原告浮动工资166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华加瑞达公司系新疆宏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100%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5日被告华加瑞达公司投资人变更为新疆恒安宏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100%。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华加瑞达公司为原告陈建缴纳社保费。后被告华加瑞达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原告称除了签名以外,其余内容均不是原告本人填写。后双方因支付浮动工资、经济补偿等产生争议,原告陈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7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华加瑞达公司)支付申请人(原告陈建)经济补偿16190.28元(此费用按申请人每月实际发工资5396.76元×3个月计发);二、驳回申请人陈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陈建及被告华加瑞达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由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原告工资为8334元/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应发工资也为8334元,其中扣款浮动工资1666元,被告未能提供该公司工资表,因此本院以8334元确定陈建月工资标准。被告称原告任副总经理职务,应知道公司关于浮动工资的规定并提供了《新疆华加瑞达环保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薪资考核方案》,原告对此不由认可。被告在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上述制度在制定后即进行公示,亦不足以证实该制度已经华加瑞达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扣发原告工资不当,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扣发的工资19992元(1666元/月×12个月)。被告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属于自动辞职,原告称除了签名以外,其余内容均不是原告本人填写。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系自动辞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中的内容,因此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5002元(8334元/月×3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华加瑞达环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建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克扣工资19992元(1666元/月×12个月);二、被告新疆华加瑞达环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002元(8334元/月×3个月);三、驳回被告新疆华加瑞达环保制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华加瑞达环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陈建5元。以上给付款项,被告新疆华加瑞达环保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服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桑 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