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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景峰诉与被告许建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峰,许建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郭景峰,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建财,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景峰诉与被告许建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景峰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所欠款项拖而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户籍信息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建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许建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5日,被告许建财向原告郭景峰借款4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向郭景峰借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00)借款人:许建财2014年4月5日”。借款时,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为,被告许建财向原告郭景峰借款4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仍未积极还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建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景峰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为4025元,由被告许建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