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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李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李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王建华,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鄂托克旗人。被告李树军,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鄂托克旗人。原告王建华诉被告李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被告李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15400元(从2014年8月21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利息已结至2014年11月21日,还欠原告四个月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李树军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的事实。被告李树军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证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帐户内存入利息2200元的事实。原告王建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树军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王建华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已结至2014年11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李树军向原告王建华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王建华与被告李树军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李树军应当予以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军偿还原告王建华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超过双方约定的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雨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