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龚学文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学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087号抗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龚学文(绰号“六指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学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长县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龚学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递交了长检刑一撤抗(2015)4号撤回抗诉决定书。该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