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旌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四川美森包装有限公司与德阳市宏霸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美森包装有限公司,德阳市宏霸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四川美森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振新,德阳市旌阳区敬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阳市宏霸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文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述金,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金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美森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森公司)与被告德阳市宏霸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振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森公司诉称:2013年初,原告业务员在德阳相关企业推销产品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供应包装袋,至2013年12月止经结算被告欠货款82294.9元。被告于2014年1月7日付货款5万元。在2014年1月31日和4月17日又送了两批货,价值32885.5元,欠货款65180.4元,原价格调差1688.78元,2014年12月2日,两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63491.6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久拖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3491.62元,并判由被告承担迟延付款及催收损失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宏霸公司对尚欠原告货款63491.6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因催收欠款所产生的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美森公司向被告宏霸公司供应包装袋,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对尚欠货款金额63491.62元进行了确认,被告应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及催收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该款项仅仅是由于催收货款而发生的费用,但无证据证实产生了该笔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市宏霸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美森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491.62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美森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德阳市宏霸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梦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