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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及周晨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0时26分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文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泽路与学源街交叉口以北1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何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0.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乙醇检验报告,光盘及说明,被告人何某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和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希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