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仲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875号原告仲某,居民。被告苗某,居民。原告仲某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被告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婚生男孩仲某东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20日,生男孩仲某东。近年来,因被告身体状况较差和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户籍登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被告在原告患病时离婚,是逃避责任的表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仲某与被告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徐 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