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朱家华、颜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朱家华,颜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73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一峰,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志涛,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家华。被告颜立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朱家华、颜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9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涛、陆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家华、颜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020000元及利息9990元、罚息23809.64元(暂算至2015年1月23日,此后按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1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朱家华、颜立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朱家华(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额度为1200000元的授信贷款,额度使用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由甲方作为授信提用人提用。合同同时约定,贷款利率双方另行确定,但不得低于8.1%,逾���利率加收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颜立平在上述合同的甲方落款处共同签字。2014年3月,被告朱家华向原告民生银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依据综合授信合同借款1200000元用于购买家具,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并要求将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根据被告申请的借款期限按年利率8.1%发放贷款12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年3月12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并制作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家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截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累计尚欠本金1020000元、利息9990元、罚息23809.64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结算信息、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于2015年1月26日与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18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2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63594.21元。原告为此提交了贷款结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贷款信息及利息计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有关律师服务收费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家华、颜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020000元、截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3594.21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朱家华、颜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3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85元由被告朱家华、颜立平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庄荣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