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农民初字第5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桂林与赵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林,赵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农民初字第5520号原告孙桂林,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农安县。被告赵进,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陈广学,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四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林诉被告赵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林、被告赵进、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赵进驾驶吉AU51**号小型轿车沿农安镇黄龙路超越前方车辆向左变更车道时,遇原告孙桂林驾驶的雅迪电动车沿黄龙路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孙桂林受伤,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进承担主要责任,孙桂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眶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外伤、右肩部外伤、右膝部外伤、左眼外伤、左眼球裂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24.65元,误工费3451.78元,护理费18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637元,车辆损失4600元、车辆保管费16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9879.46元。被告赵进辩称,在合情合理范围之内服从法院判决。我给交了4500元住院押金,还有3张门诊票据8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各方的责任。被告无异议。2、原告孙桂林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8张、出院诊断书1份、病历1份、用药清单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3、交通费票据2张,去长春检查两次打车没有票据,每次300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要求的总额没有依据,证据不足。4、电动车销售保修卡,证明电动车是原告购买的。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赵进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赵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2、吉AU51**号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庭对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是电动车购车凭证,不是车辆损失的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赵进的证据,原告和保险公司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被告赵进驾驶吉AU51**号小型轿车沿农安镇黄龙路超越前方车辆向左变更车道时,遇原告孙桂林驾驶的雅迪电动车沿黄龙路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孙桂林受伤,车辆损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进承担主要责任,孙桂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眼眶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外伤、右肩部外伤、右膝部外伤、左眼外伤、左眼球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进为原告支付4500元医疗费。吉AU51**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吉建英名下,被告赵进是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原告孙桂林与被告赵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桂林负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赵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赵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进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以承担70%为宜。原告虽未提供足够交通费的证据,但根据医嘱,需要向上级医院复查,因此费用必然发生,故适当保护3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赵进支付的医疗费,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孙桂林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376.65元;2.护理费108.59元×17天=1846.03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4.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2222.68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桂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846.0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146.03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76.65元的70%,即53.66元由被告赵进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孙桂林12146.03元。二、被告赵进赔偿原告孙桂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3.66元(已付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16元由被告赵进负担;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玉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