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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杜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杜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26号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通投资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盛丰路*号。法定代表人熊华庆,虹通投资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与诉讼保全事宜,参加一审庭审,发表辩论意见,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杜平。原告虹通投资公司诉被告杜平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红梅、人民陪审员李建设、刘迎东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通投资公司诉称,2011年9月,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兴业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原告按合同向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现原告依法诉讼向其追偿。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57740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他损失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杜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1日,(借款人)杜平与(担保人)虹通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担保申请,借款人申请在工行兴业支行办理借款事宜,个人分期付款购车金额为人民币151000元。并申请担保人为此提供担保。第二条,借款用途,《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所借资金,只限于借款人购买家用型车辆,并属于借款人自用。……第四条,担保责任,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与工行兴业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所借资金提供担保。第五条,担保人为借款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资金提供担保的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第十四条借款人在还贷期间有下列情形……担保人有权对借款人所购车辆及其他可变现物品采取扣留、封存等措施,借款人在其财产被扣留、查封后10日内,应付清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否则担保人有权对财产进行依法处理变现,用于支付银行贷款本息、违约金及担保人为此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第二十四条,出现争议,双方约定由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2011年9月,(借款人)杜平、与(贷款人)工行兴业支行、(担保人)虹通投资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一条,贷款种类和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1000元。……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六条,还款,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二十六条,保证,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或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包括保证金质押条款且本合同项下贷款属于约定质押担保范围的,无论保证人是否仅以保证人的名义在本合同中签章,保证人还应对贷款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本合同关于保证担保的相关约定与贷款人、保证人签订的其他合同冲突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针对本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除外。第二十七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三十条,担保人承诺,……30.2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合同签章签名处,借款人杜平、担保人虹通投资公司、贷款人工行兴业支行分别签名盖章。此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杜平多次未履行还贷义务,虹通投资公司按此担保合同代杜平向工行兴业支行偿还贷款57740元(2014年2月28日代偿4800元,2014年3月28日代偿5000元,2014年4月30日代偿5000元,2014年5月30日代偿5000元,2014年6月18日代偿2440元,2014年6月30日代偿4800元,2014年7月31日代偿4800元,2014年8月29日代偿4800元,2014年9月30日代偿5000元,2014年10月31日代偿4800元,2014年11月28日代偿5000元,2014年12月29日代偿6300元),后虹通投资公司多次向杜平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虹通投资公司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杜平与虹通投资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杜平与工行兴业支行、虹通投资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虹通投资公司代杜平向工行兴业支行还款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5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份、《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委托协议书》一份、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杜平与虹通投资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和杜平与工行兴业支行、虹通投资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杜平未履行还款义务,湖北虹通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工行兴业支行履行了代为偿还贷款的担保义务,因而取得了向杜平追偿的权利,虹通投资公司要求杜平偿还代偿款本金57740元,并已提供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本院支持自每笔代偿款发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虹通投资公司主张杜平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虹通投资公司与杜平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虹通投资公司主张其他损失2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774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以4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3月28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4月30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5月3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6月18日起以2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6月30日起以4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7月31日起以4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8月29日起以4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10月31日起以4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11月28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12月29日以6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994元,由被告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设人民陪审员  刘迎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同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