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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4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928号原告黄某,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唐某,系原告父亲,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方某甲,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国外,具体住址不祥。原告黄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在网上认识,双方未达法定婚龄即同居生活,2004年10月8日生育长子方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于2007年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决定婚姻,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原告于2008年7月回娘家居住,被告于2011年底不告而别到南非打工。原告于2012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已生效,双方感情已无可挽回,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没有意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方某乙由被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方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在网上认识,未达法定婚龄同居生活,2004年10月8日生育男孩方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于2007年2月8日在福清市一都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往莫桑比克,此后长期在国外生活。被告出国后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疏远,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2)融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表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方某乙现在学,经征询其意见,方某乙表示愿意跟被告共同生活。经征询被告父亲方某丙意见,方某丙表示被告在国外期间,愿意代为抚养方某乙,并表示原告应承担方某乙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方某乙人员基本信息、出生报告、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本院(2012)融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境记录及原告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2月出国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疏远。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方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方某乙表示愿意跟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父亲愿意代为抚养方某乙,故原告请求方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法应承担方某乙的抚养费,酌定原告每月承担500元。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原、被告之子方某乙由被告方某甲抚养,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方某乙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尚如审 判 员  王绍荣人民陪审员  何文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瑜彬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迳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