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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伟金与秦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金,秦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刘伟金,务工。委托代理人:余太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彬,务工。原告刘伟金与被告秦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干运良、人民陪审员夏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太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金诉称:2014年12月15日晚上,秦彬及其哥哥到刘伟金家滋事,秦彬动手殴打刘伟金,致刘伟金身体多处受伤,事后不道歉,不赔偿,故刘伟金起诉要求秦彬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1.7元(其中医疗费1001.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1300元)。原告刘伟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病历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份,拟证明刘伟金受伤后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1001.7元;证据二、武穴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伟金的伤情是轻微伤;证据三、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刘伟金的伤情是秦彬所致;证据四、发票十四份,拟证明刘伟金因治疗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秦彬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刘伟金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秦彬在武穴市梅川镇塔水桥村从事不锈钢柜加工业务,秦彬的堂兄秦星体与刘伟金均从事棉絮加工业务(秦星体在武穴市梅川镇塔水桥村,刘伟金在武穴市大法寺镇张胜村)。秦星体曾经帮助刘伟金修理机械,后刘伟金介绍他人到武穴市梅川镇塔水桥村制作不锈钢柜,但不是介绍给秦彬,秦星体得知后有意见,就于2014年12月15日下午打电话向刘伟金讨要机械修理费。因言语不合,当天晚上,秦彬、秦星体及其妻子赶到刘伟金位于武穴市大法寺镇张胜村的居住地,在讨要机械修理费的过程中,秦彬与刘伟金发生言语冲突,继而揪打起来,导致刘伟金身体多处受伤。刘伟金当晚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501.7元,2014年12月16日,刘伟金再次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500元。刘伟金因受伤共花费交通费200元。现刘伟金诉至本院,要求秦彬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一、被告秦彬与原告刘伟金因言语冲突,发生揪打,导致原告刘伟金身体多处受伤,被告秦彬应当赔偿原告刘伟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二、原告刘伟金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01.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2.51元(按门诊2天、按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共计1344.21元;三、原告刘伟金要求被告秦彬按15天、每天500元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原告刘伟金受伤较轻,其要求被告秦彬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至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金经济损失1344.21元;二、驳回原告刘伟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伟金负担35元,被告秦彬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干运良人民陪审员  夏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