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x诉孙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李某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王磊,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住齐齐哈尔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8日婚生一子孙偲程。由于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尤其是被告近一年多以来表现出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使得双方矛盾升级。为了孩子有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原告百般容忍,可是被告却变本加厉屡次对原告进行殴打,直到公安机关派员出警,被告才暂时停止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要求按双方约定分得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天增小区10号楼9单元704室的住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财产分割意见书3份。3、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被告孙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按原告要求分割财产。因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住房,所以被告也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对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天增小区10号楼9单元704室的住房,是被告婚前出资购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后双方共同还贷中属于原告以及增值的部分可以返还原告,不同意将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此外有欠被告母亲的债务85,000.00元,双方应该共同分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2、被告工资收入证明。3、诉争房屋近一年的房贷还款明细。4、欠被告母亲85,000.00元的欠条及被告母亲偿还贷款的2张票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户口、工资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工资证明、还款明细等应予采信,其余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8日婚生一子孙偲程。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孙偲程。现有一处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天增小区10号楼9单元704室的住房,为2008年9月22日购买,登记在被告孙某某名下。双方认可该房屋购买时支付首付款60,000.00元,贷款65,000.00元,实际需还款85,000.00元(含利息),现该房屋尚欠贷款35,000.00元。庭审时双方认可该房屋除贷款外现价值为300,000.00元。另外,原、被告曾先后书写三份书面材料,对发生争议时该房屋的分割做出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虽然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孙偲程,但因原告对孩子照顾较多,孩子尚年幼,由母亲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所以可判决先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必要的子女抚育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书写的三份书面材料均对离婚时财产分割做出了约定,但书写协议后双方并未离婚,现在一方反悔,该财产分割协议并未生效,不应采信。该房屋为被告婚前购买,没有证据证实当时有原告出资,所以该房屋应判归被告所有,对于婚后双方共同还贷中属于原告以及增值部分,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补偿。考虑原告抚养子女,本着照顾女方和子女原则,可以适当多分给原告一部分财产。关于债务问题,被告单方向其母亲借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欠条疑点较多,证明力低,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所以不予采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孙偲程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至其高中学业结束时止(如高中毕业时尚未满18周岁,至其18周岁时止);三、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天增小区10号楼9单元704室的房屋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孙某某偿还,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现金7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86.67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舒展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