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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超与胡鸿芬、华文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鸿芬,华文祥,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鸿芬,经商。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文祥,经商。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长大厦826-831室。法定代表人:华文祥,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经商。上诉人胡鸿芬、华文祥、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0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7日,胡鸿芬因经营需要向李超借款100万元。同日,李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胡鸿芬。胡鸿芬向李超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李超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经营,期限两个月(2014年2月17日-2014年4月18日),月利率4%。按月结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本人承担”。胡鸿芬签字,并由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华文祥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的担保函。后胡鸿芬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18日。现李超要求判令胡鸿芬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按约定月利率4%计算至起诉之日),华文祥、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胡鸿芬按约定月利率4%给付的利息能否在利息给付期限中分摊;二、华文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月利率4%能否支持。首先,胡鸿芬、华文祥、天长市华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经给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在利息给付期限中分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给付的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其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在普通保证中,被担保的债务应当是现实存在的,即必须以主债务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华文祥签署的担保函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债务发生在2014年2月17日,担保函出具时主债务不存在,因此华文祥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李超、胡鸿芬、华文祥、天长市华景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4%过高,依法调整为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超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不予支持。据此,李超要求胡鸿芬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月利率4%过高,对于超出月利率2%的利息不予支持。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借条中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鸿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超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鸿芬追偿。三、驳回原告李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胡鸿芬、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胡鸿芬、华文祥、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纷,双方要解决的就是民间借贷中的本金及利息问题,李超认可按照月利率4%收取利息至2014年11月18日,计9个月时间。月利率超过3%的部分依法应当由李超返还,本案可以一并结算,一审要求另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并导致诉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条,改判2014年2月17日到2014年11月18日超过月利率3%利息计9万元,用于冲抵2014年11月18日以后应付利息。李超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怎么判决怎么执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胡鸿芬、华文祥、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依法是否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超��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胡鸿芬、华文祥、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将其超过月利率3%部分多支付的利息9万元,用于冲抵2014年11月18日以后应付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其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2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鸿芬追偿;三、驳回原告李超其他诉讼请求”;��、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2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胡鸿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超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胡鸿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超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从中扣除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胡鸿芬、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79元,由李超负担11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上诉人李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与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