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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罗有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有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二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有红,男,因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龙门县公安局羁押,11月8日被行政拘留,11月18日转为刑事拘留;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有红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罗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3时许,被告人罗有红在龙门县香滨东路2-2号科鸣网吧上网,见到被害人林甲的苹果4S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74元)放在11号机桌面,而林甲正在睡觉,于是趁机将该手机盗走。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罗有红将盗窃手机拿到龙门县西林路天翼手机店打算销赃,遭到该店员工拒绝后,罗有红在天翼手机店门口,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辩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有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有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有红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有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3时许,被告人罗有红在龙门县城香滨东路2-2号科鸣网吧上网,见被害人林甲的苹果4S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4元)放在11号电脑机桌面,而被害人林甲正在睡觉,便趁机将该手机盗走。当天16时许,被告人罗有红将盗得手机拿到龙门县城西林路天翼手机店打算销赃,遭到店员工拒绝。后被告人罗有红在天翼手机店门口,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有红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有红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有红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相关情况,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被盗现场的监控录像情况。5.行政处罚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有红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二)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16时许,有一名身穿蓝灰色衣服、头上有疤痕的男子来天翼手机店看手机,那男子突然拿出一台黑色苹果4S手机问其店里能不能为手机解锁,其说不能。那男子说将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其,其说不要。在旁边修手机的女顾客说有兴趣,老板说不许在店里买卖手机,就让他们出去。(三)被害人林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6日0时许,其和朋友在科鸣网吧上网。其将手机放在电脑键盘旁边,连着电脑充电,一名陌生男子坐在旁边看其玩游戏。至凌晨3时许,其玩着玩着游戏就睡着了。至凌晨6时许,其睡醒发现手机被盗。后来其查看网吧监控,怀疑是那名陌生男子偷了其手机。当天16时许,其再去网吧时看见并质问那名陌生男子,他承认卖了其手机。后来他和朋友将那名男子带到其母亲店里,其母亲报警将男子抓获。(四)被告人罗有红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1月6日凌晨,其一人去科鸣网吧看见一个学生摸样的孩子在上网。凌晨3时许,其看见旁边11号机的孩子睡着了,便将那孩子桌上的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16时许,其到西林路房管宾馆斜对面一间手机店(好像叫天翼手机店)卖手机的,但营业员不要。后来其就与别人在手机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交易了手机。(五)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374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龙门县城香滨东路2-2号科鸣���吧11号座位。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周某甲、被害人林甲辨认出被告人罗有红。(七)视听资料,证实作案地点的监控录像情况。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有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因此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74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有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有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有红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有红犯盗窃罪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规范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结合被告人罗有红的犯罪性质、悔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有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清,��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林长明审判员  钟建超审判员  林洁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