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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金执字第4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唐立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立炯,袁彬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金执字第430-1号申请执行人唐立炯,被执行人袁彬渊,1990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唐立炯与被执行人袁彬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3)张金民初字第09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袁彬渊应归还唐立炯借款13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袁彬渊负担。该费唐立炯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袁彬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唐立炯。因被执行人袁彬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唐立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金民初字第09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