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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渑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晓辉与张银平、吴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辉,张银平,吴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周晓辉,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银平,女,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吴小刚,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上官素琴,女,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系吴小刚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相云,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晓辉与被告张银平、吴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太、被告吴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相云、上官素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两被告通过熟人找我说因有事急用钱,并承诺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2013年4月4日我借给他们50000元,他们给我出具了借条,但找他们归还借款时,他们借故推托不愿归还,无奈现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小刚辩称:2013年3月4日我借原告50000元,但钱是张银平用了,后来张银平用面包车经我妻上官素琴手抵顶给原告,原告将我写的借条退还给我。但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4日又借原告50000元这张借条,上面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字、手印不是我按的,且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材指印部分纹线模糊不清,特征不稳定,不能认定手印是我所按,我不归还该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被告张银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被告吴小刚向本院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吴小刚指印鉴定的退卷说明1份。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双方辩论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4日,被告张银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0000元,借条上写明借款人张银平、吴小刚并按有手印,约定2013年4月4日还清,过期不还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借条背面有被告张银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当即借给被告张银平现金47500元。但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未果,现原告诉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晓辉借给被告张银平47500元,有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银平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吴小刚归还借款,因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张银平事先写好交给原告,借款时被告吴小刚并未在场,且被告吴小刚对借条上面的签名和手印否认系本人所签所按,并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检材指印部分纹线模糊不清,特征不稳定,未认定手印系被告吴小刚所按,故被告吴小刚辩称不归还该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晓辉现金47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4月4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周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张银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赵国辉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