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汉华与黄继明、戴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汉华,黄继明,戴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7号原告朱汉华,男。委托代理人李丰。被告黄继明,男。被告戴小平,女。委托代理人吴天河,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黄继明、戴小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朱汉华与被告黄继明、戴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丰、被告黄继明、戴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汉华诉称,2009年10月30日,两被告因开办公司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当时原告将40万元现金交给戴小平,由两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字。2010年9月15日,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偿还本息,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并自2010年9月15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止。被告黄继明、戴小平辩称,借款属实,借条真实,本金没有40万了,利息没有注明,要求原告提供被告还款情况,以便核对。原告朱汉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2009年10月30日,黄继明、戴小平出具“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正”。在借条上有注明“利息已结至2010年9月25日”。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继明、戴小平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继明、戴小平对原告朱汉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朱汉华提交的1,被告黄继明、戴小平无异议,且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该项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30日,被告黄继明、戴小平向原告朱汉华借款,出具“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正”的借条,该借条上有注明“利息已结至2010年9月25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黄继明、戴小平否认有口头约定,且原告朱汉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继明、戴小平辩称已偿还部分本金,原告朱汉华予以否认,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继明、戴小平向原告朱汉华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继明、戴小平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朱汉华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黄继明、戴小平已付清2010年9月25日前的利息,原告朱汉华主张后期利息按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计算,被告黄继明、戴小平否认有口头约定,且原告朱汉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继明、戴小平辩称已偿还部分本金,原告朱汉华予以否认,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继明、戴小平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汉华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朱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黄继明、戴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徐峰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借贷双方对有无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