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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XXX与邱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邱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22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劳一菲,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云锋。原告XXX诉被告邱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一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借XXX人民币35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且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期归还。现还款期限届满已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X借款3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书记员  李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