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5时30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牌证“双力”柴油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县安边镇冷库丁字路口处左转弯,与由北向南右转弯的“双力”柴油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乘员李某某死亡,车辆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30000元,上述费用已全部兑付完毕。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兵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图、尸体认领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酒精呼气检测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车辆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类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孟昭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