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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秦卫生与田素霞、河北文汇达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卫生,田素霞,河北文汇达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秦卫生。被告田素霞。委托代理人苏志斌,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文汇达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临漳县邺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志斌,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卫生与被告田素霞、被告河北文汇达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卫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卫生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河北文汇达印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两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田素霞偿还本金、违约金及逾期利息300万元,利息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河北文汇达印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素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额数有异议,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2、律师费和担保费不是必要支出费用,而且原告没有请律师,不应承担这些费用。被告河北文汇达印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额数有异议,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2、律师费和担保费不是必要支出费用,而且原告没有请律师,不应承担这些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田素霞(甲方)及被告河北文汇达印务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的内容为:1、借款种类:短期借款;2、借款利息:月息2.3%(52900元),按月付息;3、借款金额:230万元整;4、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5、借款方式:银行转款;6、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丙方作担保,丙方愿用公司及股东个人全部资产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担保范围: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8、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应按时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金,逾期加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及相应法律责任。9、乙方钱款(到)达甲方帐后,本合同生效。同时,被告河北文汇达印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河北文汇达印务有限公司愿为田素霞于2014年2月26日向秦卫生的借款230万元作为借款担保。保证以本公司及股东个人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及相应法律责任。如田素霞到期不能偿还秦卫生的全部借款,由本公司负责偿还并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田素霞230万元。借款到期后,本金未还。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到2014年9月份,9月份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又查明,2014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共计81173.7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被告称,2008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共计20623.87元,应折成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以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2.3%,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2.24%,其超出部分应折成本金予以扣除,应扣除的本金为81173.7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8826.3元。关于合同到期后本金未还清期间的利率,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确定,合同到期后,2014年9月份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这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所以,被告在未还清原告本金之前仍应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2008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共计20623.87元,应折成本金的主张,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支付的利息已达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18826.3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河北文汇达印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3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峰审 判 员  张邯生人民陪审员  解植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紫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附:秦卫生与被告田素霞、被告河北文汇达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利息折抵本金计算清单2014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含)年利率5.6%四倍:5.6%×4≡22.4%日利率:22.4%÷360≈0.000621、2014.2.6至2014.3.26共计28天2300000×0.00062×28≡39928元(应付利息)52900-39928≡12972元(超出)2、2014.3.27至2014.4.26共计30天2300000-12972≡2287028元(本金)2287028×0.00062×30≡42538.72元(应付利息)52900-42538.72≡10361.28元(超出)3、2014.4.27至2014.5.26共计29天2287028-10361.28≡2276666.72元(本金)2276666.72×0.00062×29≡40934.47元(应付利息)52900-40934.47≡11965.53元(超出)4、2014.5.27至2014.6.25共计29天2276666.72-11965.53≡2264701.19元(本金)2264701.19×0.00062×29≡40719.33元(应付利息)52900-40719.33≡12180.67元(超出)5、2014.6.26至2014.7.25共计29天2264701.19-12180.67≡2252520.52元(本金)2252520.52×0.00062×29≡40500.32元(应付利息)52900-40500.32≡12399.68元(超出)6、2014.7.26至2014.8.25共计30天2252520.52-12399.68≡2240120.84元(本金)2240120.84×0.00062×29≡41666.25元(应付利息)52900-41666.25≡11233.75元(超出)7、2014.8.26至2014.9.26共计31天2240120.84-11233.75≡2228887.09元(本金)2228887.09×0.00062×31≡42839.21元(应付利息)52900-42839.21≡10060.79元(超出)尚欠本金:2228887.09-10060.79≡2218826.3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