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执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何世宝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何世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31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靳彦民,职务:。委托代理人:徐倩、李琪。被执行人:何世宝,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执行人何世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越法民二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何世宝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款本金51625.34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其中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的利息为10871.04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为11234.90元,从2014年6月26日起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68.50元,由被执行人何世宝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4月6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现向本院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3160号案件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文生审判员 陈旭钊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耀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