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甄淑林与付丽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淑林,付丽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466号原告:甄淑林,无业,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于贵民,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丽平,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芳,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甄淑林与被告付丽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淑林诉称,被告系唐山市永旺水泥有限公司会计,2012年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向水泥客户运送水泥,先后共欠运费11529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欠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52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期间,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付丽平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从未委托原告从事承运业务,不欠原告运费。被告是唐山永旺水泥厂会计,从业期间所签的任何手续均是代表永旺水泥公司,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有民事责任也应由永旺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付丽平在唐山永旺水泥有限公司任会计期间,在唐山永旺水泥有限公司分两次给原告出欠款凭证,一份为2012年11月11日一份,其主要内为“欠甄淑林运费9960-5000共欠4960元”、另一次出具了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甄淑林运费656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称其作为唐山永旺水泥有限公司会计,出具签字凭证系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另案外人唐山永旺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原告甄淑林与水泥公司有业务关系,付丽平签发给甄淑林的手续属于职务行为。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欠款凭证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付丽平作为唐山永旺水泥有限公司会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时亦在水泥公司出具,并且案外人唐山永旺水泥公司也向法院出具证明称被告付丽平出具欠款凭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付丽平向原告甄淑林出具欠款凭证的行为系在唐山永旺水泥有限公司任会计时的职务行为,依据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此原告向被告付丽平主张权利,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甄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元元,由原告甄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