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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大厂回族自治县长森建筑有限公司与大厂回族自治县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厂回族自治县长森建筑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厂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长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卲府镇邵府村。法定代表人李明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海旭,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农业开发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少臣。申请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长森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大厂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长森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厂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宝云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冯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同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