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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知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巧兰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广州市纬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158号原告刘巧兰。委托代理人李永庆,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劼。委托代理人周瞻瞻。第三人广州市纬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草河村工业区北10排4号。法定代表人范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巧兰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第24009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400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24009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广州市纬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纬东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2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庆,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劼、周瞻瞻,第三人纬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24009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纬东公司就第200920145430.7号、名称为“碗盘沥水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审查的基础刘巧兰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将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3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添加到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删除该权利要求3,并相应的调整了权利要求编号。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刘巧兰于2014年4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2、证据认定本案中,纬东公司提交了对比文件1-3共3份证据,其中对比文件2为西班牙专利文献,纬东公司提交了该文献的全文中文译文。刘巧兰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表示其无法核实该西班牙专利文献。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1、3为中国专利文献,其真实性能够确认。对于对比文件2,其为西班牙专利文献的公开文本,任何人均可以通过登录西班牙专利管理部门的官方网站、通过输入其公开号获取该文本,刘巧兰提出的理由不能构成否认其真实性的正当理由,因此对于刘巧兰的意见不予支持,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对于对比文件2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纬东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刘巧兰认为:对比文件2中标号22在其中文译文中所示的部件名称描述不一致,且无法确定其位置和功能。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关于对比文件2中部件22,虽然对比文件2中对于部件22所示的部件名称描述不一致,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通读说明书全文、并结合附图6、9的基础上,应当可以确定部件22的位置位于水平槽托盘7下方,作用在于收集槽缝支架4和水平槽托盘7所沥出的水分,即其功能相当于本专利的接水盒,同时其译文应取与其功能作用最为接近的“托盘”。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且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到本案,本专利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碗盘架必须使用金属线焊接在基板上从而费时、费力且焊固点易断裂的技术问题,在权利要求1中提出一种技术方案,即一种碗盘沥水架,包括翼型盘架、多孔型碗架和接水盒,接水盒位于翼型盘架、多孔型碗架的下方,翼型盘架包括两片相对的弯弧板,该弯弧板设有向上向外扩展的顶端,顶端边缘设有套管,套管两端设有定位元件,弯弧板上设有数排平行设置的长孔,两片弯弧板的端相连,多孔型碗架位于翼型盘架的下方,其卡搭在接水盒的上面,该多孔型碗架包括一主体,该主体相对的两侧边分别设有套管,该套管内设有定位元件,与接水盒相对的多孔型碗架的主体上设有数排平行设置的长孔,翼型盘架两个相对的弯弧板的底端均设有管体,两个管体的端部通过连接件相连,连接件包括两个平行设置的插头,插头的一端插在不同弯弧板的管体内,另一端固连在一块体上。即,本专利通过套管与定位元件相配合的方式固定碗盘沥水架,从而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焊接方式固定所带来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盘碟沥干架,其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4页18行至第5页第9行,附图1-10):盘碟沥干架包括槽缝支架4、水平槽托盘7以及托盘22,托盘22位于槽缝支架4、水平槽托盘7的下方,槽缝支架4包括两片相对的单板21,单板21设有向上向外扩展的顶端,顶端设有管状褶皱9,管状褶皱9两端设有伸缩锚10,单板21上设有数排平行设置的长孔,两片相对的单板21底部连接;水平槽托盘7位于槽缝支架4的下方,位于托盘22的上方,其包括一主体部分,主体部分两端分别设有管状褶皱9,主体部分上设置有数排平行设置的长孔;单板21的底端设置有管状褶皱9,两片相对的单板21的底部的管状褶皱9通过铰链12连接,如图7可见,铰链12包括平行设置的两个插头,一端的两个插头分别插入管状褶皱9内,另一端固连在一块体上。同时,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4页第4段,附图1、6、9)槽缝支架4和水平槽托盘7通过两个管状从纵向边缘进入到柜架支撑的两个侧面嵌板中。同时结合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水平槽托盘7的管状褶皱9内必然设置有伸缩锚10,否则其无法安装在侧面的嵌板中。刘巧兰认为:1、对比文件2中的铰链12与管状褶皱9的连接关系不清楚;2、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套管;3、其也未公开多孔型碗架和接水盒之间的卡搭关系。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1、结合对比文件2附图6、7、8,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铰链12与管状褶皱9的连接关系,即铰链12一端的两个插头分别插入两个管状褶皱9内,另一端固连在一起,从而连接两个管状褶皱9;2、本专利中套管位于弯弧板或多孔型碗架主体的端部,用于容纳定位元件以固定翼型盘架和多孔型碗架,而对比文件2中管状褶皱9位于单板21和水平槽托盘7主体的端部,用于容纳伸缩锚10以固定槽缝支架4和水平槽托盘7,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管状褶皱9与本专利的套管设置的位置、功能均相同,因此管状褶皱9实质上相当于本专利的套管。即,比较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缝槽支架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翼型盘架,水平槽托盘7相当于多孔型碗架,托盘22相当于接水盒,单板21相当于弯弧板,管状褶皱9相当于套管,伸缩锚10相当于定位元件,铰链12相当于连接件。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多孔型碗架卡搭于接水盒的上面,而对比文件2中未公开水平槽托盘7与托盘22的连接方式,即刘巧兰所述的意见3。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即两者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上解决了多孔型碗架与接水盒方便拆装的技术问题。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将两个部件设置为卡搭的连接方式,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可拆卸的盘架和碟架,所述盘架和碟架卡插在多孔型碗架上,所述盘架包括一主体,该主体的两个相对端高于主体的中间部位,所述两端设有多组相对的卡槽,每组卡槽相互平行,与每组卡槽相对的主体的中间部分设有数排平行设置的长孔;所述碟架包括一主体,该主体一侧的两个相对端设有多组相对的卡槽,每组卡槽相互平行,与每组卡槽相对的碟架主体的中间部分设有数排平行设置的长孔,碟架主体的另一侧卡插有沥水插盒,该插盒的底部设有通孔,与沥水插盒底部通孔相对的碟架上设有通孔”。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餐具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第1、2段,附图1、2):餐具架包括托盘1和不锈钢框架2,框架2的侧面挂有筷筒架7,框架2上还设有横挂在框架侧面上的插盘架10。由附图1可见,插盘架10包括一主体,主体的两端高于主体的中间部位,主体的中间部位设置有数排平行的长孔。可见,对比文件3中给出了在框架的主体上另外设置插盘架、筷筒架等装置,以增加使用功能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对插盘架、筷筒架的形式进行适当的调整,即设置盘架和碟架,使得盘架包括一主体,该主体的两个相对端高于主体的中间部位,两端设有多组相对的卡槽,每组卡槽相互平行,与每组卡槽相对的主体的中间部分设有数排平行设置的长孔;使得碟架包括一主体,该主体一侧的两个相对端设有多组相对的卡槽,每组卡槽相互平行,与每组卡槽相对的碟架主体的中间部分设有数排平行设置的长孔,碟架主体的另一侧卡插有沥水插盒,该插盒的底部设有通孔,与沥水插盒底部通孔相对的碟架上设有通孔,从而形成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定位元件包括一管体,该管体中设有弹簧,管体周面设有滑槽,管体中可滑动的穿设伸缩定位杆,该定位杆上设有卡钩,卡钩置入滑槽,伸缩定位杆前端形成凸部,凸部根缘设置挡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碗盘架,其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6行至第3页23行,附图1-6):碗盘架1包括两片相对的弯弧板10,弯弧板10顶端边缘设置套管12,套管12两端设置定位元件20,定位元件20包括管体21,管体21中设有弹簧211,管体21周面设有滑槽22,管体中可滑动的穿设有伸缩定位杆23,伸缩定位杆23上设有卡钩231,卡钩231置入滑槽22,伸缩定位杆23前端形成凸部233,凸部233的根缘设置挡片232。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定位元件的伸缩定位杆前端的凸部配合插设于支撑杆,该支撑杆固设于墙面形成悬设状”。对比文件1(出处同上)的另一实施例公开了定位元件20的伸缩定位杆23的凸部233插入支撑杆70,支撑杆70固设于墙面形成悬设状。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定位元件也可焊固于框架”。对比文件1(出处同上)的另一实施例公开了定位元件50焊固于框架51。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00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原告刘巧兰诉称:1、第24009号决定第7页最后一段至第8页第一段的认定有误。接水盘是涉案专利的主要组成部分,其安装位置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是需要付出劳动才能得到的,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2均没有公开接水盘和其连接关系,对比文件1、2与本专利保护的要点不同,是完全不同的专利。2、第24009号决定第8页第二段的认定有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3从结构、作用都不同,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方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不是进一步的限定,而是进一步的增加的方案,也不应认为是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刘巧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24009号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接水盘通常位于沥水架之下,从而便于收集沥出的水,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对比文件2附图6可见,水平槽托盘7与托盘22之间相互连接,虽然对比文件2文字未公开其具体的连接方式,但部件之间采用“卡搭”的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应理解为对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又已被对比文件3给出了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页不具备创造性。综上,第2400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24009号决定。第三人纬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陈述意见称请求维持第24009号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为2010年1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碗盘沥水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200920145430.7,申请日为2009年3月23日,专利权人是刘巧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碗盘沥水架,包括翼型盘架、多孔型碗架和接水盒,所述接水盒位于翼型盘架、多孔型碗架的下方;其特征是:所述翼型盘架包括两片相对的弯弧板,该弯弧板设有向上向外扩展的顶端,顶端边缘设有套管,套管两端设有定位元件,弯弧板上设有数排平行设置的长孔,两片弯弧板的底端相连;所述多孔型碗架位于翼型盘架的下方,其卡搭在接水盒的上面,该多孔型碗架包括一主体,该主体相对的两侧边分别设有套管,该套管内设有定位元件,与接水盒相对的多孔型碗架的主体上设有数排平行设置的长孔。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碗盘沥水架,其特征是:还包括可拆卸的盘架和碟架,所述盘架和碟架卡插在多孔型碗架上,所述盘架包括一主体,该主体的两个相对端高于主体的中间部位,所述两端设有多组相对的卡槽,每组卡槽相互平行,与每组卡槽相对的主体的中间部分设有数排平行设置的长孔;所述碟架包括一主体,该主体一侧的两个相对端设有多组相对的卡槽,每组卡槽相互平行,与每组卡槽相对的碟架主体的中间部分设有数排平行设置的长孔,碟架主体的另一侧卡插有沥水插盒,该插盒的底部设有通孔,与沥水插盒底部通孔相对的碟架上设有通孔。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碗盘沥水架,其特征是:所述翼型盘架两个相对的弯弧板的底端均设有管体,两个管体的端部通过连接件相连,所述连接件包括两个平行设置的插头,所述插头的一端插在不同弯弧板的管体内,另一端固连在一块体上。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碗盘沥水架,其特征是:所述定位元件包括一管体,该管体中设有弹簧,管体周面设有滑槽,管体中可滑动的穿设伸缩定位杆,该定位杆上设有卡钩,卡钩置入滑槽,伸缩定位杆前端形成凸部,凸部根缘设置挡片。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碗盘沥水架,其特征是:所述定位元件的伸缩定位杆前端的凸部配合插设于支撑杆,该支撑杆固设于墙面形成悬设状。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碗盘沥水架,其特征是:所述定位元件也可焊固于框架。”针对上述权利要求,纬东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对比文件1:CN2417822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7日。对比文件2:ES1031629U号西班牙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7页,其公开日期为1996年1月16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盘碟沥干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及附图1-10):盘碟沥干架包括槽缝支架4、水平槽托盘7以及托盘22,托盘22为盘状结构位于槽缝支架4、水平槽托盘7的下方,槽缝支架4包括两片相对的单板21,单板21设有向上向外扩展的顶端,顶端设有管状褶皱9,管状褶皱9两端设有伸缩锚10,单板21上设有数排平行设置的长孔,两片相对的单板21底部连接;水平槽托盘7位于槽缝支架4的下方,位于托盘22的上方,其包括一主体部分,主体部分两端分别设有管状褶皱9,主体部分上设置有数排平行设置的长孔;单板21的底端设置有管状褶皱9,两片相对的单板21的底部的管状褶皱9通过铰链12连接,如图7可见,铰链12包括平行设置的两个插头,一端的两个插头分别插入管状褶皱9内,另一端固连在一块体上。对比文件3:CN2877522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14日。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餐具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第1、2段及附图1、2):餐具架包括托盘1和不锈钢线型框架2,框架2的侧面挂有筷筒架7,刀架8插在筷筒架7内,筷筒架7底面设有排水孔9,框架2上还设有横挂在框架侧面上的插盘架10。插盘架10包括一主体,主体的两端高于主体的中间部位,中间部位设置有数排平行的长孔。结合上述对比文件,纬东公司认为: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全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3-6由于不具备新颖性,所以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即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刘巧兰,同时告知刘巧兰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后一个月内进行答复,期满不答复的,不影响本案审理。刘巧兰逾期未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3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4年4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纬东公司委托专利代理人贺文华、刘巧兰委托专利代理人李永庆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刘巧兰当庭提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将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3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添加到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删除该权利要求3,并相应的调整了权利要求编号。纬东公司对上述修改无异议,并相应的调整了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碗盘沥水架,包括翼型盘架、多孔型碗架和接水盒,所述接水盒位于翼型盘架、多孔型碗架的下方;其特征是:所述翼型盘架包括两片相对的弯弧板,该弯弧板设有向上向外扩展的顶端,顶端边缘设有套管,套管两端设有定位元件,弯弧板上设有数排平行设置的长孔,两片弯弧板的底端相连;所述多孔型碗架位于翼型盘架的下方,其卡搭在接水盒的上面,该多孔型碗架包括一主体,该主体相对的两侧边分别设有套管,该套管内设有定位元件,与接水盒相对的多孔型碗架的主体上设有数排平行设置的长孔;所述翼型盘架两个相对的弯弧板的底端均设有管体,两个管体的端部通过连接件相连,所述连接件包括两个平行设置的插头,所述插头的一端插在不同弯弧板的管体内,另一端固连在一块体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碗盘沥水架,其特征是:还包括可拆卸的盘架和碟架,所述盘架和碟架卡插在多孔型碗架上,所述盘架包括一主体,该主体的两个相对端高于主体的中间部位,所述两端设有多组相对的卡槽,每组卡槽相互平行,与每组卡槽相对的主体的中间部分设有数排平行设置的长孔;所述碟架包括一主体,该主体一侧的两个相对端设有多组相对的卡槽,每组卡槽相互平行,与每组卡槽相对的碟架主体的中间部分设有数排平行设置的长孔,碟架主体的另一侧卡插有沥水插盒,该插盒的底部设有通孔,与沥水插盒底部通孔相对的碟架上设有通孔。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碗盘沥水架,其特征是:所述定位元件包括一管体,该管体中设有弹簧,管体周面设有滑槽,管体中可滑动的穿设伸缩定位杆,该定位杆上设有卡钩,卡钩置入滑槽,伸缩定位杆前端形成凸部,凸部根缘设置挡片。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碗盘沥水架,其特征是:所述定位元件的伸缩定位杆前端的凸部配合插设于支撑杆,该支撑杆固设于墙面形成悬设状。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碗盘沥水架,其特征是:所述定位元件也可焊固于框架。”纬东公司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标号22所示部件相当于本专利的接水盘,单板21相当于弯弧板,水平槽托盘相当于多孔碗架,伸缩锚10相当于定位元件,铰链12相当于连接件;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除连接件外的所有特征,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插盒和盘架。刘巧兰认为:对比文件2中标号22在其中文译文中所示的部件名称描述不一致,且无法确定其位置和功能,铰链12与管状褶皱9的连接关系不清楚,未公开多孔型碗架和接水盒之间的卡搭关系;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多孔型碗架和接水盘的卡搭关系,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公开套管。对于其余内容,双方均表示与书面意见一致。2014年9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009号决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刘巧兰针对第24009号决定内容发表如下意见,并表示除如下意见中针对第24009号决定所提异议,其对第24009号决定内容并无其他异议:1、对于第24009号决定第6页第一段中认定对比文件2中的部件2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接水盒有异议。2、认可第24009号决定所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但对于第24009号决定认定“卡搭”属于公知常识有异议。3、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坚持权利要求3、4、5具有创造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二、关于创造性问题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1、关于权利要求1原告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部件22并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接水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对比文件2中的部件22为盘状结构,且位于水平槽托盘7的下方,所起作用为收集从槽缝支架4和水平槽托盘7所沥出的水分,本专利中的接水盒位于多孔型盘架的下方,用于收集从翼型盘架和多孔型碗架中沥出的水分,两者的功能相同,故第24009号决定关于对比文件2中的部件2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接水盒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碗盘沥水架,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盘碟沥干架,第24009号决定认定二者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多孔型碗架卡搭于接水盒的上面,而对比文件2中未公开水平槽托盘7与托盘22的连接方式。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认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碗架和接水盒之间的通过卡搭的方式连接,并不属于公知常识。对此本院认为,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上解决了多孔型碗架与接水盒如何安装的技术问题。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通过卡搭的连接方式将两个部件进行连接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关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可拆卸的盘架和碟架,所述盘架和碟架卡插在多孔型碗架上,所述盘架包括一主体,该主体的两个相对端高于主体的中间部位,所述两端设有多组相对的卡槽,每组卡槽相互平行,与每组卡槽相对的主体的中间部分设有数排平行设置的长孔;所述碟架包括一主体,该主体一侧的两个相对端设有多组相对的卡槽,每组卡槽相互平行,与每组卡槽相对的碟架主体的中间部分设有数排平行设置的长孔,碟架主体的另一侧卡插有沥水插盒,该插盒的底部设有通孔,与沥水插盒底部通孔相对的碟架上设有通孔”。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餐具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第1、2段及附图1、2):餐具架包括托盘1和不锈钢线型框架2,框架2的侧面挂有筷筒架7,刀架8插在筷筒架7内,筷筒架7底面设有排水孔9,框架2上还设有横挂在框架侧面上的插盘架10。插盘架10包括一主体,主体的两端高于主体的中间部位,中间部位设置有数排平行的长孔。故对比文件3中给出了在框架上另外设置插盘架、筷筒架等装置,以增加使用功能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插盘架、筷筒架的形式进行适当的调整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坚持权利要求3、4、5具备创造性,故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4、5的创造性本院不再予以评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00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0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刘巧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晰昕审 判 员  何 暄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炫孜书 记 员  邢 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