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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重庆华森医药有限公司与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森医药有限公司,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重庆华森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荣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游洪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开宇,该公司督察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穆国江,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马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新华,该公司职工。原告重庆华森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森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开宇、穆国江,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华森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欠原告药品货款共计766475.79元。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支付货款,被告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66475.79元及利息3832.3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恶意拖欠,是资金出了问题导致欠原告货款;借款数额看原告证据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业务往来单位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468565.19元。后原告分十次又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448051.6元。2014年7月3日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2014年8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6475.79元,庭审中被告对该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数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66475.7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832.38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均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重庆华森医药有限公司货款766475.79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83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3元,减半收取5751.5元,由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谷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