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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一刑执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方少伟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刑执字第284号罪犯方少伟,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第一师沙河监狱二监区服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2004)阳中法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少伟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累计缴纳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3次,共计2年4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8年。刑期执行至2025年1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执行机关沙河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第一师沙河监狱认为,罪犯方少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少伟在2013年、2014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获得监狱行政记功5次,表扬1次,17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下半年担任罪犯小组长,能够积极协助分监区长的工作。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方少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方少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4年1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李宁宁审判员  琚红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