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川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闫金峰与被告贺广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峰,贺广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闫金峰,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贾家坪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靳增民,男,延川县永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贺广东,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陕西省延川县高家屯乡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住所地:延川县县城北新街。负责人鲁继东,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男,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闫金峰与被告贺广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闫金峰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峰及其代理人靳增民,被告贺广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金峰诉称,2014年9月22日17时,原告乘坐闫新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至延川县贾家坪镇刘马家疙瘩村公路处时,与被告贺广东驾驶的陕JD38**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2、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共花医疗费用18332.22元。后转院到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颞枕部脑挫裂伤、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在该院花去医疗费用30443.08元,门诊所花费110元。原告的伤经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继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33329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告闫金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闫金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贺广东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延川县城区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杨保岗的证明、泰瑞建筑工程公司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的收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贺广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延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17页)、出院病人明细日清单、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21页)、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诊断治疗情况。4、医疗费结算票据3张、鉴定费条据1张、交通费收条3张。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用。5、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继医疗费用尚需19000元。被告贺广东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因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负责赔偿。其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依法应予返还。被告贺广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各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贺广东的肇事车陕JD38**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票据1支,延川县交警队霍忠平收条1支,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闫金峰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辩称,被告贺广东的陕JD38**车在我公司投保,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闫金峰的身份证,被告贺广东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三份证明,二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应采信。合议庭认为这三份证明相互联系,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居住在县城并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被告并无相关证据来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二被告只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应以住院病案为计算依据。对原告在延安市医院的治疗不应认定,其理由为没有转院的相关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予采信。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受伤后的病情、治疗情况及所花的费用。原告住院天数中间转院有重复计算,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重复部分不予计算。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虽无转院手续,但是延川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建议快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手术,延安市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也是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客观说明了原告的病情确需进一步治疗,故对该院治疗所花的费用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条据均为便条,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但是原告客观上支出了交通费,应在合理的范围内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过早,鉴定后续治疗费用偏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贺广东提供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7时,被告贺广东驾驶的陕JD38**小型轿车在延永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延川县贾家坪镇刘马家疙瘩村公路处时,与原告闫金峰乘坐闫新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后转院到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颞枕部脑挫裂伤、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4天,共花医疗费用48885.3元。其中被告贺广东垫付8000元。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当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实际误工是74天,误工费应为74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16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广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金峰无责任。原告闫金峰的伤经延安天恒司法所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5716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被告贺广东的陕JD3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闫金峰与被告贺广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167号责任认定,被告贺广东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超越同向行驶机动车,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酿成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金峰无责任。被告贺广东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贺广东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合理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无合法证据支持,但是原告确实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以500元予以赔偿。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的收入,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因原告已经要求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低,且该起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均无故意,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广东垫付的8000元应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金峰医疗费488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以上共计6932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5932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二、原告闫金峰伤残赔偿金4571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2400元,共计560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贺广东负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由原告闫金峰返还被告贺广东为其垫付的8000元)。如果被告贺广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4.21元,由被告贺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勤代理审判员 高彦荣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进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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