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2时5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梁某某、张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魔硕酒吧”喝完酒后,驾驶其父亲王某的宁AJM6**号南骏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银川市西夏区兴州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贺兰山路与兴州街交叉路口向北50米处,与王某甲驾驶沿兴州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银川运输有限公司宁A169**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相撞,致王某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表,户籍信息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谅解书、收条,证人梁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玉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罗那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2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