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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曲某某、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某,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某某,男,1990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曲某某,女,1986年5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彝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某、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某、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敬某某、曲某某伙同“老周”、“小唐”(均另处)经事先预谋后,于2015年1月8日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凤凰大道三段361号凤凰馨苑电梯公寓,相互配合从12栋附近的停车场内盗窃一辆蓝色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40元。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物证、扣押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敬某某、曲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敬某某、曲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敬某某、曲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敬某某、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圆头锤一把、扁锉三把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敬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被告人曲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