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金与吴应辉、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吴应辉,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993号原告黄金委托代理人黄纲,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吉,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应辉被告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炯,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与被告吴应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陈晓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及委托代理人黄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应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吴应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为此,被告吴应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应辉已给付2个月的利息,但自2014年3月28日后的利息未付,原告催收未果。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是连带责任担保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应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2、被告吴应辉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73500元;3、被告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的归还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的起诉,其诉讼请求最终确定为:1、被告吴应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2、被告吴应辉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7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应辉承担。被告吴应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吴应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金同志现金贰佰万元整,借期叁个月,利息3分/月(先付转卡现金188万元,预付利息12万元整)此据。借款人吴应辉2014.元.27”该借条下首部载明“我自愿为吴应辉同志向黄金因2014年春节资金需求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若到期未能归还,首先由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在土储中心的债权予以归还,若该公司未能归还,由本人负责予以偿还。胡天虎27/1。”该借条出具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188万元,此后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2015年1月24日,被告吴应辉向原告《承诺》:“我特此承诺:我所借欠你的债务人民币200万元定于2015年2月20日前全部归本付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引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均由我承担。特此承诺、承诺人吴应辉2015年元月24”。被告吴应辉已给付2个月的利息,但自2014年3月28日后的利息未付,原告催收未果,将被告和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予以诉讼,诉讼中撤回对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与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7.3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另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借条、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在案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核实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主张其出借给被告借款200万元,但从《借条》的文字“先付转卡现金188万元,预付利息12万元”可以分析得出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但借款是以“转卡现金”的形式支付,支付的金额为188万元,而非200万元。未付的12万元,是算作被告给付的两个月利息被原告扣除。因此,被告实际借款本金应当为188万元,以此计算,扣除利息12万元也不能成立,也就是被告亦未支付原告12万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88万元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7日起,以本金18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被告承诺其未按期还本付息,承担原告追索债务产生的律师费,原告委托律师有相关合同以及缴费发票为据,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律师费7.35万元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应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金借款188万元。二、被告吴应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金借款利息(以本金18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吴应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金律师费7.35万元。四、驳回原告黄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8元,减半收取11694元,由被告吴应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益西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