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安县甘家厂法律服务所。被告:雷某甲,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与被告雷某甲婚前无充分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融洽,双方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离婚未获准许,尔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因此,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决离婚。主张小孩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其抚养费。被告雷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2008年1月30日经公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名雷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并导致分居,2014年3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准予离婚,尔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证》、(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书、邻居陈某某、祝某某的书面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家庭状况良好。夫妻本应和睦相处。现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不但产生矛盾,互不理解和沟通,使之矛盾逐渐加深,并导致长时间分居。尤其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均不能向和好的方面去努力,而是继续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其长期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学习与生活环境,被告抚养小孩为宜,但原告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适当负担小孩部分抚养费,本院酌定原告每年负担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雷某乙由被告雷某甲监护抚养,原告陈某某每年负担其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于每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雷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洪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