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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玉民与被上诉人董玉贵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民。委托代理人:马素清。委托代理人:刘景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贵。委托代理人:张秀云。委托代理人:董占强。上诉人董玉民与被上诉人董玉贵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喇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玉民及委托代理人刘景伟、马素清,被上诉人董玉贵的委托代理人张秀云、董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系同组村民且系同族兄弟,现在居住在一个院落内,董玉民房屋居东,董玉贵房屋居西,中间有0.7米胡同,案外人董占军(董玉恩之子)院落在该院落南侧。双方现在居住的院落曾经是一个四合院,院内有正房五间,西偏房七间,门房数间,董玉贵家居住在西偏房内,1963年董玉民家从绥中搬回来后,从刘焕清手中买得正房的东侧两间半,西侧两间半当时归董长友所有。1970年左右,董玉贵家将西偏房拆除,翻建成五间正房,即为现在董玉贵居住的房屋。1982年原建昌县温杖子乡政府给董玉贵父亲董殿阁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四至中记载,南至8(米),北至1.7(米),西至3(米),东至0.91.6(米)。1991年4月4日,原建昌县温杖子乡白庙子村白中组填写的董玉贵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卡中记载,董玉贵宅基地四至为东至0米,房左0米,该登记卡复印件由董玉民提供,董玉贵对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之所以登记卡上记载东至0米,是因为当事双方已经产生纠纷,乡里认为权属不清才这样填写的。董玉民自认没有此宅院的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卡。董玉民于1994年3月23日与董长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董长友的两间半房屋,合同中约定,周围四至为东至门缝,西至西大山墙往前一直通(董)玉恩院墙外(玉恩院墙归玉恩),南至大门道,北至后院墙,董长友、董玉民在合同上摁了手印,证明人董殿玉、董长存、董长儒、董殿宝、代笔人董长来均签了字。董玉民于1995年将五间房屋翻建,即为董玉民现在所住的房屋。1996年董玉民、董玉贵及本案案外人董占军因院内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原温杖子乡政府于1996年8月21日作出(温)政决字第3号处理决定书,对土地使用权问题作出处理,同年11月6日又做出第4号处理决定书,撤销了第3号处理决定。2011年12月18日,董玉民向法院起诉董玉贵、董占军,要求二人排除妨碍,将堆放在董玉民院内的杂物清除,将垒在董玉民房山处的墙扒掉。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该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做到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故于2012年12月12日以(2012)建喇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玉贵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堆放在董玉民西房屋南面的石头予以清除,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董玉民曾经于2013年12月26日向法院申请再审,后经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董玉民要求董玉贵填平的水井,是1980年左右董玉贵、董长友、董玉恩合伙在董长友房屋前打的一眼水井,该水井现在在董玉民房前,由董玉贵管理使用。董玉民要求董玉贵清除的柴草,堆放在董玉贵通道西面,董占军院外。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宅院现状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形成的,位于董玉民房前的水井是经董长友同意打成的,董玉民要求董玉贵填平没有道理。董玉民要求董玉贵清除的柴草,堆放在董玉贵通道西面,董占军院外,对董玉民不构成妨碍。对于董玉民要求董玉贵拆除石墙的诉讼请求,法院在(2012)建喇民初字第00050号判决中已经予以驳回,董玉民再次提出此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董玉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玉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玉民承担。宣判后,董玉民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我与被上诉人是堂兄弟,双方现在住的宅院是曾祖父的老宅院,我现在的宅院是当年我祖父分得董家老宅的东院房产。我购买了董长友的房宅后,办理契税证记载的四至为:东至院墙、南至院墙、西至院墙、北至院墙,而被上诉人宅基地表上记载的其宅院左面靠我侧为0,因此,董玉贵在水井地周边垒墙、堆放杂物对我构成妨害。二、原审采信证据错误。我与董长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注明的四至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了我的宅基地,而原审没有采信该证据错误。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次诉讼是被上诉人将石头清走后,又在该地点堆放杂物,因此,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董玉贵答辩称:董长友只卖房子没有卖院子,上诉人诉请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合同书、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卡、土地使用证、本院判决书和裁定书、现场照片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系同族兄弟,且同院相邻居住多年,双方应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和睦相处,而双方因堆放杂物及院落边界问题纷争不断,且经多次诉讼甚至涉及刑事案件导致双方矛盾不断激化。双方的院落格局系历史形成,目前的现状并不影响双方生活,为了促进双方和睦相处,矛盾不再激化,现有的院落格局及现状不宜改变。另外,董玉民诉请董玉贵拆除石墙,因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对此诉请已经处理完毕,董玉民再次提出此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