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山西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博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博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小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山西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嘉节村南50米,组织机构代码75980XXXX。法定代表人胡滨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昌明,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宏,男,该公司销售部副经理,住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115号。被告陈博元,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美特好超市品采部经理,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陈玲,女,大众国营机械厂员工,住太原市,系被告母亲。原告山西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中浦公司”)与被告陈博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昌明及王志宏、被告陈博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中浦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5月起被告被派至外地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7月,原告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无故旷工三日以上,在此期间,被告的部门主管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后经多次努力才联系上被告,原告告知被告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要求被告来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被告拒不露面也不交接工作。2014年8月,被告及其母亲在未与原告沟通的前提下以工资问题为由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原告,原告已积极妥善处理了此事。被告随后又以经济补偿金及销售提成为由,于2014年11月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4第99号裁决书,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4200元经济补偿金及20000元销售提成,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被告未办理请假手续不来上班,连续旷工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告也不进行交接工作,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被告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其次,依据原告单位《销售管理办法》规定,旧车销售没有提成。被告为了自己销售业绩,隐瞒真相对客户作出无法兑现的车辆手续过户口头虚假承诺,欺骗客户购买二手70吨起重机一台,现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客户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对此,原告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销售的另一台起重机因客户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为客户垫付80000元,约定客户在2014年6月10日还款,但迄今客户分文未还,根据《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垫款逾期6个月未还的,不予发放销售提成。综上,被告的情况不符合原告单位关于销售提成的规定,不应当获得销售提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销售提成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被告陈博元辩称,一、原告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元。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我从未无故旷工三日以上。原告并未在7月进行例行检查,仅是在6月中旬原告的销售副经理王志宏到忻州市保德县出差,王志宏出差第二天就回到公司,王志宏甚至没有到忻州市,更未多次与我联系。2014年7月2日,原告下发《营销部业务区域调整方案》,让我尽快处理完销售未完工作,我的工作安排待定。2014年7月8日9点55分,我还在向销售经理王联忠电话汇报客户王俊杰车辆事故一事,10点42分我再次给王联忠打电话,王联忠告知我已被辞退,并告知我7月份的工资停发。在此之前,我从未得到原告关于辞退我的任何形式的通知。得知被辞退后,我多次联系原告公司人员,要求对我无故辞退赔偿以及支付销售提成的要求予以回答,但原告工作人员态度恶劣。2014年8月我将原告举报至太原市小店区劳动监察大队,在劳动监察大队介入后,我与母亲在9月3日又去找原告总经理胡滨生进行协商,9月15日原告才将我的2013年剩余销售提成、2014年6月工资和报销发放,但原告仍拒绝支付我经济赔偿金和销售提成,原告还欺骗小店劳动监察大队已经处理完此事。在这种情况下我才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二、原告应支付我销售提成20000元。1、2014年3月,我销售二手70吨汽车起重机一台。在销售谈判过程中,忻州市河曲县客户张瑞明要求要在忻州办理审车、过户等相关手续,如果公司可以满足要求,客户可以先支付20000元购车定金。随即我通过电话请示当时负责二手车销售经理王志宏,他表示公司可以满足客户提出的要求,让我收取定金进行后续谈判。我当时仅为原告在忻州区域的销售代表,二手车辆销售后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是由原告办理,我并没有实力和能力去处理此类问题。我当时对客户做出的承诺都是在原告知晓且肯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原告称旧车销售没有提成,如果没有提成我为什么要哄骗客户捏造事实,而且公司同事曹巨超及齐永强销售二手车都有提成。2、2014年4月,我销售55吨汽车起重机一台。原告不支付我销售提成的理由是客户王俊杰没有偿还销售垫款。但客户不支付垫款的真正原因是:客户购买的55吨汽车起重机从接车到五台县以后,车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原告不能解决,这导致客户根本不能正常施工,给客户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2014年6月22日,该车辆还由于质量问题出现了严重的施工事故。客户王俊杰多次向我表示如果可以处理车辆质量问题,他马上可以偿还销售垫款,但原告还是不解决质量问题,客户王俊杰为此在2014年12月5日《民生大接访》中《疯狂的吊车》节目将原告车辆质量问题曝光。所以原告以客户不偿还销售垫款为由拒不支付我销售提成的理由不成立,这与我无任何关系。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4第99号的裁定。另由于原告2014年3月至6月未给我交纳社保,致使我的社保无法转到现就业单位,我要求原告最晚在本案结束时将我的社保交纳至2014年6月并将我的社保转到新的单位。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开始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3月,被告为原告融资销售一台二手70吨汽车起重机。因原告未能为客户办理二手车过户等相关手续,原告未能收到回款。2014年4月,被告为原告分期销售中联中科55吨起重机一台,销售款1620000元,原告为客户王俊杰垫资80000元。因该车存在质量问题,客户最终将车辆退回,原告也因此未能收到回款及垫资款。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下发《营销部业务区域调整方案》,要求被告尽快处理完销售未完工作,被告的工作安排待定。2014年7月8日,原告以口头形式将被告辞退。离职前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在多次与原告交涉无果后,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及20000元销售提成。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4第99号裁决书,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4200元经济补偿金及20000元销售提成。因不服该裁决书,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销售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如果原告对员工销售的车辆(新车)有垫款行为,垫款逾期12个月以上的,原告不支付员工提成。且该销售管理办法中明确了不同条件下提成发放的具体标准。对于旧车的提成,原告庭审中则称销售旧车也有提成,只是参考新车提成较少,因向被告购买旧车的客户仅支付了首付款而未支付后续款项,被告亦不应得到提成。确认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劳动合同书》、《山西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保障制度》、《山西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管理办法》、《机动车分期销售合同》、《退车谈判备忘录》、退款收条、《小店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陈博元向法庭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营销部业务区域调整方案》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2014年7月8日原告以口头形式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此终止,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关于原告称系因被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纪律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故辞退被告,被告据此主张原告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四年,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对被告主张的20000元销售提成,本案中被告实际完成了销售工作,但原告因未能按期回款而拒绝支付销售提成,原告未能得到回款的原因虽与被告并无关联,但对于销售提成的支付条件,法律主要尊重双方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实际中系按照回款比例来支付相应提成,且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是销售合同达成原告即应支付提成进行反驳,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或因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均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西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博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西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潘潘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武朝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