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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3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姚雪风与路国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雪风,路国辉,周自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3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雪风,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丽洁(系姚雪风之妻),女,1986年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国辉,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自华,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上诉人姚雪风因与被上诉人路国辉、周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4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雪风在一审中起诉称:姚雪风与路国辉、周自华系买卖关系。姚雪风自2010年9月至今一直向路国辉、周自华经营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妇幼保健院内的义辉昌便民商店送货,主要包括食品、饮料、日用品等。但路国辉、周自华一直拖欠姚雪风的货款,姚雪风向路国辉、周自华索要货款,路国辉、周自华以周转不灵一直不给。后姚雪风于2013年将路国辉、周自华起诉至法院,在法院庭审中,路国辉、周自华表示若姚雪风撤诉,其拖欠姚雪风的货款可以偿还,并表示让姚雪风撤诉后找她,姚雪风本着对路国辉、周自华的信任,申请法院撤诉,但撤诉后姚雪风多次找到路国辉、周自华,要求路国辉、周自华支付货款,路国辉、周自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将姚雪风的货款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路国辉、周自华支付姚雪风货款7766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路国辉、周自华承担。路国辉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姚雪风的诉讼请求。因为姚雪风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路国辉不欠姚雪风的钱。周自华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姚雪风的诉讼请求。因为周自华不欠姚雪风的钱,至于路国辉是否欠姚雪风的钱其不清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义辉昌便民商店(以下简称义辉昌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路国辉。路国辉与周自华于2011年6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女儿周×1与路国辉一起生活,儿子周×2与周自华一起生活。2013年12月16日,周×2、姚雪风、周自华共同签署《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2012年12月11日,周×2给姚雪风送货单上签字,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14日所有周×2签字不生效,周×2对该期间发生的所有送货单的签字均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姚雪风认可该《证明》上“姚雪风”的名字是姚雪风自己签的,手印是姚雪风自己捺的,但称自己之所以在该《证明》上签字是因为受到了威胁。一审诉讼中,姚雪风称向法院提交178张送货单和8张销售单是为了证实与路国辉、周自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姚雪风的送货数量。但姚雪风同时称,该186张单据中涉及的货款部分已经给付,尚未给付的金额为77665元,至于该186张单据中哪些货款给了,哪些没给无法确定,姚雪风自己也不知道哪张单据的钱已经给了,哪张单据的钱没给。一审诉讼中,姚雪风称向法院提交的186张单据涉及的期间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11月9日。一审诉讼中,路国辉称姚雪风提供的该186张单据均系伪造的,路国辉和周自华离婚时,周自华为了从路国辉处多分财产,就伙同姚雪风、周×2签署了姚雪风向法院提供的送货单和销售单。后,路国辉找到周自华要告周自华、姚雪风、周×2诈骗,他们3个人害怕了,就给路国辉写了一个2013年12月16日的《证明》。路国辉称从姚雪风向法院提交的单据上也可以看出,上面周×2的签字是一次性签的。对于姚雪风提供给法院的销售单上姚雪风称有周×1的签字,路国辉称不认可,该销售单上根本看不出签字人是谁。且即使是周×1的签字,路国辉也不认可,因为自2011年6月20日,即路国辉和周自华离婚之后,涉诉商店便由周自华管理。周自华对姚雪风提供的该186张单据的质证意见同路国辉的质证意见,认可该186张单据系其与姚雪风、周×2伪造的,确实是其与路国辉离婚后为了多分财产而伙同姚雪风、周×2一次性签的。姚雪风称该186张单据确实是周×2一次性签完的,是因为路国辉和周自华长期欠姚雪风货款没有给付,姚雪风去找路国辉和周自华要账,当时周自华和周×2在场,平时都是周×2签,所以这些单据都让周×2签了。姚雪风称周自华对此是认可的,是口头同意让周×2签的字。同时,姚雪风称周×2签该186张单据时路国辉不知情。一审诉讼中,路国辉称在其管理涉诉商店期间,姚雪风给涉诉商店送货,双方均是一手钱一手货,当时就结清货款。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据姚雪风的申请调取了(2012)顺民初字第12073号一案的卷宗。该卷宗显示:1.2011年6月20日,路国辉与周自华离婚。2.2011年6月20日,路国辉与周自华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部分载明: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周自华所有的:位于顺义区妇幼保健院所有的商店,位于顺义区山子坟的回迁房;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路国辉所有的:位于顺义区楼房1套,路路顺通汽车修理厂。2011年8月3日,路国辉与周自华对财产处理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妇幼保健院所有的商店归路国辉所有。路路顺通汽车维修站归周自华所有。某小区楼房1套,归周×3所有。其他诸项不变。2012年8月14日,路国辉与周自华重新达成协议,该协议财产处理部分载明:位于顺义区妇幼保健院所有的商店,暂由周自华经营,法人为路国辉。现全权委托周自华经营。商店所有的盈亏及其他事项均与路国辉无关,且路国辉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建设银行的80万元贷款由周自华偿还,与路国辉无关。位于顺义区河南村的路路顺通汽车维修站归路国辉所有。岫岩玉原石双方一人一半。3.路国辉申请程丽洁、姚雪风出庭作证。程丽洁和姚雪风的证人证言显示:程丽洁和姚雪风自2009年8月底开始给义辉昌商店送货。从2009年到2012年8月份以前都是路国辉管这个商店,之后就是周自华管。截止到2012年8月份以前,义辉昌商店还欠其货款7万余元。程丽洁和姚雪风均称该7万余元货款应由路国辉和周自华共同偿还。姚雪风称在向义辉昌便民商店送货时没有看见路国辉,货是周×1收的。另,姚雪风称周自华在经营义辉昌商店期间没有欠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姚雪风向一审法院提交186张单据以证明路国辉、周自华欠其货款77665元,该186张单据涉及的时间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11月9日。姚雪风称该186张单据中涉及的货款部分已经给付,尚未给付的金额为77665元,至于该186张单据中哪些给了,哪些没给无法确定,姚雪风自己也不知道哪张单据的钱已经给了,哪张单据的钱没给。且2013年12月16日,周×2、姚雪风、周自华三人共同签署《证明》1份,证明周×2给姚雪风送货单上签字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14日所有周×2签字不生效,周×2对该期间发生的所有送货单的签字均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综上,姚雪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路国辉和周自华欠其货款77665元,现姚雪风起诉路国辉和周自华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77665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雪风的全部诉讼请求。姚雪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姚雪风自2010年9月开始就一直给路国辉、周自华夫妻经营的义辉昌便民商店送货,在送货期间,路国辉、周自华曾给姚雪风结了部分货款,并且每次路国辉、周自华给姚雪风结账时都让姚雪风书写收条。2013年因路国辉、周自华一直拖欠货款,姚雪风曾将路国辉、周自华其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在本次起诉时,路国辉、周自华曾向法院提交由姚雪风签收的收条等证据,而该收条的数额与姚雪风提交的送货单数额相差甚远,对多出的货款,路国辉、周自华在诉讼中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路国辉、周自华在庭审时表示如果姚雪风撤诉,可以给其货款。但姚雪风撤诉后,路国辉、周自华并未给付姚雪风货款,姚雪风迫于无奈将路国辉、周自华再次起诉到法院。在起诉时姚雪风曾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第一次起诉时的卷宗材料,但一审法院并未调取。2.在本案庭审中,姚雪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送货单、录音等,并且在庭审时路国辉、周自华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并表示录音里的话确实是路国辉、周自华说的。但一审法院对路国辉、周自华认可的录音并未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在本案起诉时,姚雪风曾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路国辉诉周自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证据材料,而在该诉讼中,路国辉找到姚雪风,要求姚雪风为其作证,证明周自华经营义辉昌便民商店期间拖欠姚雪风货款的事实,并亲自书写了证明1份,让姚雪风按照其写的证明抄写,后要求姚雪风为其作证。姚雪风在该案庭审中曾作证证明拖欠货款的事实。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路国辉对拖欠货款的事实是非常清楚地,而并非其所述的不拖欠货款。4.关于本案中路国辉、周自华提供的《证明》,该证明是路国辉、周自华的儿子周×2、周自华与姚雪风签订的。证明的内容主要是周×2否认其在姚雪风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的事实。就这点姚雪风在庭审中已经向法院阐述了写该证明时的具体情况,并提供了录音证据。从本案中的各项证据可以看出,路国辉、周自华之间的证词等存在严重的矛盾,并且周自华与周×2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路国辉、周自华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路国辉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姚雪风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姚雪风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周自华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姚雪风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姚雪风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姚雪风提交的营业执照查询单、送货单、程丽洁与周×1的录音及周×1的证人证言、程丽洁与路国辉的录音、证明、程丽洁与周×2的录音、程丽洁与周自华的录音,路国辉提交的《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姚雪风的申请调取的(2012)顺民初字第12073号一案的卷宗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姚雪风主张路国辉、周自华欠其货款77665元,并提交涉及时间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11月9日的186张单据及录音证据予以证明。姚雪风称该186张单据中涉及的货款部分已经给付,尚未给付的金额为77665元,至于该186张单据中哪些给了,哪些没给无法确定,姚雪风自己也不知道哪张单据的钱已经给了,哪张单据的钱没给。且2013年12月16日,周×2、姚雪风、周自华三人共同签署《证明》1份,证明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14日送货单上所有周×2的签字不生效,周×2对该期间发生的所有送货单的签字均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录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路国辉、周自华欠姚雪风货款77665元。综上,姚雪风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路国辉和周自华拖欠其货款77665元,一审法院认定姚雪风证据不足,并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姚雪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71元,由姚雪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姚雪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