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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荣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97号原告荣某,农民。被告梁某甲,农民,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原告荣某与被告梁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艳杰、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农历1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10年10月24日生一子梁某乙,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上无法沟通。五年前被告因犯罪入狱服刑,此后,双方感情更是逐渐淡漠,独自抚养孩子使原告的生活非常艰难,长期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孩子至18周岁的抚养费,并取回原告的嫁妆。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又名梁诗涵,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17年半,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婚姻状况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庭后原告提交了原件)证实。原告主张,因被告无法实际抚养孩子,所以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6134元,被告承担一半,抚养年限为13年,共计39871元。原告的嫁妆有:“NaiTian”牌冰箱一台、“金正”牌洗衣机一台、碗橱一个、高压锅一个、燃气灶一个、电饼铛一个、两箱茶具、鞋柜一个、液化气罐一个、组合餐具柜一组、木椅四把、绿色小凳一套(4个)、绿色长桌一个、毛毯一个、被子四床、大炕被一个、褥子两床、床罩一个、床单两个、被罩两个、电视罩一个、冰箱罩一个、大盆(不锈钢的)一个、小盆(搪瓷)两个、茶盘两个、暖壶两个、枕巾两个。原告要求拾回嫁妆。被告主张,被告在监狱还要服刑六、七年才能出狱,现在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的父母去探视孩子,原告不让见,所以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原告的嫁妆中电饼铛不知道有没有,液化气罐没有,四把木椅子不知道有没有,床单和被罩不记得了,电视罩和冰箱罩没有,枕巾也没有,其它的嫁妆都对,在被告家放着呢。原告嫁妆中被告认为没有的和不记得的物品,原告放弃,都不要了。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又名梁诗涵,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17年半,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因孩子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且被告正在服刑期间,无法亲自抚养孩子,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被告服刑期间没有能力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此期间的抚养费应由原告自理,被告应自出狱后的第二个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由被告承担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嫁妆“NaiTian”牌冰箱一台、“金正”牌洗衣机一台、碗橱一个、高压锅一个、燃气灶一个、两箱茶具、鞋柜一个、组合餐具柜一组、绿色小凳一套(4个)、绿色长桌一个、毛毯一个、被子四床、大炕被一个、褥子两床、床罩一个、大盆(不锈钢的)一个、小盆(搪瓷)两个、茶盘两个及暖壶两个,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梁某乙(梁诗涵)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出狱后的第二个月按当年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告承担二分之一,至孩子18周岁,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的嫁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拾回。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艳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