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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8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放于家中的银925带心形挂坠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462元)、银925带蝴蝶形状挂坠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1,109元)、带玉髓挂坠足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1,559元)、镶嵌紫金宝石金色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00元)、镶嵌玻璃的白色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100元)、月牙及星形千足金耳钉1对(价值人民币454.28元)、镶嵌紫晶水滴宝石的白色金属1块(价值人民币500元)、金色福字18K金圆形挂件1块(价值人民币825元)、磨砂螺旋式样铂950对戒2枚(价值人民币2,677.86元)、镂空英文字样铂950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515.06元)、18K金项链带拖鞋状挂件1根(价值人民币576元)、苹果牌IPADMINI平板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及纪念币等物。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至闵行区XX路XXXX弄XXX期内准备继续盗窃时,被小区保安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赃物。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足迹鉴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