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辉与台州祥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杨智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台州祥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杨智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939号原告:王辉。被告:台州祥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管前村。法定代表人:杨智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智敏。原告王辉为与被告台州祥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杨智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佳妮独任审判,于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祥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杨智敏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辉起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杨智敏、原告王辉及案外人梁瑞训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岭泽国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台州祥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的借款在人民币2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9日,被告台州祥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岭泽国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各一份,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各为2500000元,承兑到期后,被告台州祥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之一,为被告台州祥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分别代偿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息488415元、488440.49元,共计976855.49元。现要求被告台州祥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人民币976855.49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杨智敏对被告台州样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代还证明、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二份,证明原告代偿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人民币976855.49元的事实。被告台州祥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杨智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二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被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台州祥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向出借人浙江民泰商业银���温岭泽国支行代偿了借款人民币976855.4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本案三位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担保偿还的比例,三保证人应当平均分配。故被告杨智敏对被告台州祥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无法向原告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祥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代偿款人民币976855.49元,并赔偿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杨智敏对上述款项中被告台州祥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偿还��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0元,依法减半收取6785元,由被告台州祥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7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谢佳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