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吴忠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忠成。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忠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宁、余中,被告人吴忠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0时许,被告人吴忠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口市美兰区灵文加线5公里800米处,与韩礼畴驾驶的车牌号为琼C779**的小轿车发生相撞,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查获。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被告人吴忠成血样中含有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忠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初友、韩礼畴的证言,被告人吴忠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忠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忠成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忠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史燕燕审 判 员 陈积海人民陪审员 李运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克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林雄撰稿:史燕燕校对:何克景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印制(共印20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