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商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射阳县振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磊、刘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振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磊,刘环,江苏射阳龙华粮油收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商初字第00949号原告射阳县振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区人民路888号闽豪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吴荣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奎,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磊。被告刘环。被告江苏射阳龙华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新坍镇新潮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射阳县振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农公司)与被告李磊、刘环、江苏射阳龙华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奎、被告龙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刘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农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李磊、刘环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9%,逾期按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于2013年7月5日偿还。被告龙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李磊、刘环没有偿还借款,被告龙华公司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李磊、刘环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9%;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龙华公司对李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9月5日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李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2012年9月5日保证合同1份,证实被告龙华公司为被告李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被告龙华公司担保承诺书1份、担保单位董事会决议1份,证实被告龙华公司提供担保经合法程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2012年9月5日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1张、借款人李磊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资金交付事实;5、射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配偶同意贷款承诺书,证实被告刘环承诺与被告李磊共同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龙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龙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龙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龙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提出因为手工填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振农公司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借款金额40万;借款期限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1.59%,逾期按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等。被告龙华公司为被告李磊向原告振农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担保人龙华公司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被告刘环向原告振农公司提供配偶同意贷款承诺书,载明同意被告李磊向原告借款,并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当日,原告振农公司通过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40万元至被告李磊账户,被告李磊向原告振农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月利率1.59%、到期日2013年7月5日、还款方式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振农公司催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振农公司与被告李磊、刘环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龙华公司间的保证合同,除罚息部分的约定超出法定范围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李磊、刘环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责任。被告龙华公司为被告李磊向原告振农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有约定,被告龙华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磊追偿。原告振农公司要求被告李磊、刘环偿还借款40万元,并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9%;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龙华公司对被告李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华公司提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提出为手工填写,经查,该存根有被告李磊签字确认,且有被告李磊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佐证被告李磊确已收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磊、刘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振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并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9%;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江苏射阳龙华粮油收储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江苏射阳龙华粮油收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磊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575元,公告费900元,共计8475元,由被告李磊、刘环、江苏射阳龙华粮油收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潘高良审 判 员 王小萍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梦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地、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能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