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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与被告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张明,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生。原告张明诉被告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居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金国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后陆续给付被告现金150万元,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80万元的借条一份,其中150万元是本金,30万元是按月息4%计算的自2012年6月至10月的5个月利息;此后,被告金国因未能还款,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延期半年还款,但原告已对被告失去信任,且被告的财务状况没有好转迹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原告张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金国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期至2012年11月20日。证明被告金国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被告金国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并要求延期半年,另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3、被告金国于2014年5月23日发给原告张明的短信截屏一份,内容是:“今天有事这个月给钱不行吗”。证明被告金国承认对原告张明欠款的事实。4、原告张明名下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150万元借款中20万元款项的来源。5、收款人为上海奇颉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的支票存根复印件二张。证明上海奇颉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5月30日给付本案原告张明18万元、20万元,合计38万元。其中,第一笔18万元由上海奇颉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的老总取现交给原告,第二笔由该老总的姐姐取现带至南京交给原告。此后,原告张明将38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金国。被告金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持有:借款人署名为“金国”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明人民币计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正(1800000.0)整到2012年11月20日一次还清”,落款日期为“2012.6.20”;承诺人署名为“金国”的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金国于2012年6月份两次借张明现金1800000.00元壹佰捌拾万元正,还款期限为2012.11.20日,因本人现状无尝还能力望延期半年归还,本人承诺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张明因被告金国未能偿还借款,对被告金国失去信任,且认为被告金国的财务状况无好转迹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国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还款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当具有明确的借款合意并具备实际款项出借行为。本案中,原告张明向本院举证了署名为“金国”的借条及还款承诺,证明其与被告金国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但由于被告金国未能到庭应诉,借款合议需实际款项出借行为予以印证。为此,原告金国向本院提交了短信息截屏、原告张明名下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收款人为上海奇颉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的支票存根复印件三份证据印证借条及还款承诺,证明其已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关于该三份证据。首先,短信息截屏内容为“今天有事这个月给钱不行吗”,该短信息内容不明确,其与本案诉争借款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其次,原告张明名下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表明原告张明于2011年4月6日至同年4月25日间断性的自ATM机取现20万元,其中2011年4月6日十次取现2万元、4月7日至10日每日均八次取现2万元(合计8万元)、4月11日十次取现2万元、4月13日至14日均八次取现2万元(合计4万元)、4月22日八次取现2万元、4月25日八次取现2万元,对账单首先反映的是原告张明就20万元的一个时间较长的取款过程,表明其具有20万元款项出借能力,但不能直接证明该款给付了被告金国,且取款日期与借条出具日期间隔14个月左右时间,并与原告张明诉称被告金国于2012年向其借款的陈述中的时间结点相矛盾,此20万元是否系原告张明主张的出借给被告金国的借款需原告张明继续举证证明。第三,原告张明举证的两张上海农业商业银行支票存根复印件载明收款人为上海奇颉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用途分别为差旅费和工资。支票存根载明的收款人并非本案的原告张明,原告张明以此存根证明存根载明的38万元款项为其所得并出借了被告金国,但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支票存根与本案诉争借款的关联性无法确定。综上,原告张明举证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在本案中仅就其主张的150万元出借款中的58万元进行了部分举证,结合其180万出元借款实际仅出借150万元的自认,原告张明的在本案中的举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向被告金国出借了150万元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本院对原告张明要求被告金国归还本金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明可在收集新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对被告金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6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261由原告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真国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焦鹏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