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郭喜荣与张龙、徐继亮、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郭喜荣,女,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菲菲,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男,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徐继亮,男,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3号。法定代表人:常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守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代表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金波,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喜荣与被告张龙、徐继亮、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菲菲与被告张龙、徐继亮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喜荣诉称:2014年9月10日15时,被告张龙驾驶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Z80**号出租车在长春市南关区东湾半岛一区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过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龙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19.53元(人民币,下同)、诊疗费143.8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2626.56元、误工费177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7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孟氏整骨费228元,共计135830.3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龙、徐继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徐继亮在我公司租赁的,依据承包合同,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徐继亮承担。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不计免赔,限额100000元,我公司在此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原告因事故减少的数额计算到评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按患病住院出院的费用为准,孟氏整骨的费用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鉴定结论偏离事实。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5时,被告张龙驾驶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Z80**号出租车在长春市南关区东湾半岛一区附近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38307.13元,其中被告张龙支付5000元。此事故经过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徐继亮在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租,雇佣被告张龙驾驶。原告系二道区喜容日用品商店经营者。再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营养费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郭喜荣此次外伤造成左踝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郭喜荣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壹万八仟元人民币;3、郭喜荣此次外伤营养费叁仟元人民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第1、第2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郭喜荣此次外伤为十级伤残;2、郭喜荣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6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龙的过错责任致原告受伤,被告张龙理应对原告此次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继亮及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系车辆承租人和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吉AZ80**号出租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应以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但根据实际支出,应按100元予以保护为宜。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吉AZ80**号出租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喜荣护理费1737.44元、误工费3040.52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54427.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吉AZ80**号出租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喜荣医疗费28307.13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8907.13元,扣除免赔的9781.43元,应为人民币39125.70元。三、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郭喜荣商业险中免赔的9781.43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共计人民币19281.43元(应扣除被告张龙先行支付的5000元)。四、被告徐继亮、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龙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郭喜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原告郭喜荣负担100元,被告张龙负担1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昊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