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扬州邦勤运输有限公司与扬州硫皇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邦勤运输有限公司,扬州硫皇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005号原告扬州邦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邦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久华,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硫皇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丁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天翔,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邦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勤运输公司)与被告扬州硫皇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硫皇设备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勤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久华,被告硫皇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天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勤运输公司诉称:被告欠原告运输费194339.3元,经邗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告于2012年1月23日前给付100000元,余款94339.3元由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支付了130000元运输费,余款64339.30元给被告留作铺底资金,双方继续发生了业务往来。现双方不再合作,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铺底资金64339.3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邗江区人民法院(2012)扬邗商调初字第0003号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调解书约定如果原被告在此期间还有业务往来,被告可将其中的50000元留作原告的铺底资金;2、银行汇款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在调解书生效后向原告方付款13万元;3、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三份,拟证明双方在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发生三次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硫皇设备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64339.3元,已经过法院调解并出具了调解书,原告应依据该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同一案件不应二次审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硫皇设备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194339.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出具了(2012)扬邗商调初字第0003号调解书,约定:由被告于2012年1月23日前给付100000元,余款94339.3元由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果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还有业务往来,则被告可将其中的50000元留作原告的铺底资金)。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支付了130000元运输费,后双方继续发生了业务往来,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发生运输费11300元,2013年7月6日发生运输费15000元,2013年9月9日发生运输费16000元,该三笔运输费均及时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调解书、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此条中即包含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精神。原告与被告就运输费的争议已经过法院调解并制作了调解书,前案中,原、被告在调解书中约定:如果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还有业务往来,则被告可将其中的50000元留作原告的铺底资金。嗣后,双方又发生三笔运输业务,运输费均及时结清。可认定原、被告依调解书中的约定将运输费50000元转化为铺底资金给被告使用,现双方就铺底资金的返还发生争议,属于新的法律关系,非前诉中的诉讼标的额,故其50000元的诉讼与前诉并不属于“一事”,应予以审理,而超出50000元部分与被调解的前案诉讼应被认定为属于“一事”范畴,而不应再予受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铺底资金的返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铺底资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64339.3元均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将其中50000元铺底资金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硫皇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邦勤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扬州邦勤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元,由原告扬州邦勤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9元,由被告扬州硫皇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硫皇设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8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