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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83年7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隆,男,生于1983年5月14日,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被告:宋某某,女,生于1979年1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隆、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9日生一子刘某乙。婚前双方互相了解不够,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与邻里关系也不好。我2013年起从老家搬到普集镇租房居住。被告此间一直在明水居住,双方之前没有任何联系。现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自行抚养孩子;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婚后不像原告陈述的矛盾重重,双方感情一直比较融洽。原告搬到普集镇的两年期间,我在明水干活,休班回普集住并看望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跟随原告在普集镇上学、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两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开始原告搬到普集镇租房居住,其间被告在明水打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庭审笔录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5年登记结婚至今已近十年,婚后两人共同养育孩子,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出现矛盾,双方应该正视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矛盾,多沟通、多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以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主张自2013年搬到普集镇租房居住以来,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自己休班时回普集居住并看望孩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准许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聪雅助理审判员  朱玉静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记录闵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