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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浙江尊华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广博赛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尊华橡塑工业有限公司,宁波广博赛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710号原告:浙江尊华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高枧乡金湖洋。组织机构代码76524690-X。法定代表人:郑素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发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思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广博赛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中段****号****室。组织机构代码77233877-3。法定代表人:舒跃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春辉,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翟建立,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尊华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华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广博赛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博赛灵公司)、现代商船株式会社(HYUNDAIMERCHANTMARINECO,LTD)(以下简称现代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尊华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现代会社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发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翟建立、余春辉(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尊华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广博赛灵公司出运一个集装箱货物从宁波到墨西哥,货物价值为137240美元。广博赛灵公司接受委托后,完成了拖卡运输、订舱、报关等事务,涉案货物集装箱号/封号为HDMU2445194/HD2558980。之后,原告从广博赛灵公司处取得场站收据副本,显示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涉案货物境外买方,交接方式为CY-CY。经了解,涉案货物由现代会社承运,提单编号为HDMUNXMX2313402,提单显示托运人为案外人NINGBOFANYAAUTOMUTIVEPRODUCTS,LTD,该提单项下有两个集装箱,其中一个集装箱为原告。原告未取得涉案货物正本提单,也未从收货人处取得货款余款122378.70美元,涉案货物已被收货人提取。原告认为广博赛灵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改提单,并未向原告交付正本提单,且擅自放货给收货人,导致原告丧失了对涉案货物的控制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广博赛灵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2378.70美元(按2013年10月7日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约752384.24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之日止)。被告广博赛灵公司答辩称:一、其在代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涉案货物合并在其他货物出运,是原、被告双方的通常安排,且在本案中,原告也明确同意本案货物并单出货。至于放货,原告明确同意先放货检验再付款,被告亦不存在过错;二、原告与涉案货物的买方及余春辉三方,曾达成三方协议,就涉案货物的检验、付款事宜重新做了约定,原告不能因贸易合同项下的纠纷,而将相关责任推给作为货运代理人的被告。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尊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货运委托书、代理运费发票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货物交由被告订舱出运,原、被告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证据二、场站收据,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交到承运人指定的堆场,托运人为原告,交接方式为CY-CY;证据三、关联提单复印件、提单查询件,用以证明未经原告同意,涉案集装箱被并入其他提单出运,托运人不是原告,原告未取得提单,丧失了货权;证据四、集装箱流转证明,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已经拆箱重新投入流转,货物已被放行;证据五、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为137240美元;证据六、汇率表,用以证明2013年10月7日的美元汇率。被告广博赛灵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出口货物预录入报关单、提单,用以证明原告另出售给本案收货人的前一个集装箱(集装箱号为PCIU1150601)货物也合并在其他提单之中,此种出运方式系双方的通常安排;证据2、原告出口部单证员于2013年10月12日发给买方的邮件及附件,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提单复印件发给收货人,原告同意涉案货物的出运安排;证据3、原告出口部经理于2013年10月31日发给买方的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先放货检验再付款;证据4、2014年3月4日的三方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涉案货物买方、余春辉三方经多次协商,就涉案货物的检验、货款支付等事宜达成协议,此为确定各方当事人之权利义务的最终依据;证据5、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用以证明余春辉系被告公司员工;证据6、收货人质检员于2014年7月14日发给原告的邮件及附件,用以证明收货人已根据三方协议将不合格货物清单发给原告,而原告未提供退运所必需的文件。现代会社在案件审理中,向本院提交电放保函一份,用以证明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在目的港电放货物。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场站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货物并单出运是经原告同意的,也是原、被告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通常安排;对证据四集装箱流转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丧失了货物、货权或相应的货款;对证据五报关单、证据六汇率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货物的价值,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出口货物报关单、提单等,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对证据2、证据3原告与国外买方的之间的邮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这两份邮件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收货人先提货后付款,即使原告与收货人达成可先提货后收款,也是买卖双方之间的协议;对证据4三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此份协议与被告无关,且该协议是原告与收货人间达成的协议,是原告发现货物已被无单放货,为减少损失而进行的另外途径的救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与收货人的之间协议,在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均有权向相关的其他侵权方进行索赔;对证据5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劳动合同是2011年签署的,没有延续到2013年,关于社保的缴付,不能直接证明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6邮件有异议。对现代公社提交的电放保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3、6系系域外形成的电子邮件,未进行公证认证,且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定;对证据4三方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提供了原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原告委托广博赛灵公司出运一个集装箱货物从宁波到墨西哥,货物价值为137240美元。广博赛灵公司接受委托后,安排了货物的拖卡运输、订舱、报关等事务。涉案货物交由现代会社承运,现代会社签发编号为HDMUNXMX2313402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案外人宁波泛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NINGBOFANYAAUTOMUTIVEPRODUCTS,LTD),提单项下有两个集装箱,集装箱号/封号为HDMU2445194/HD2558980与BMOU2317742/HD2773419。涉案货物于2013年10月3日出运,并于同年10月20日抵达目的港。2013年10月14日宁波泛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承运人现代会社出具电放保函,涉案货物被放行,收货人提取涉案货物。原告自认收到预付货款14861.3美元。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与收货人、余春辉三方达成《QUALITYINSPECTIONANDEXPENSESAGREEMENT》,就货物质量检验及付款进行了约定,该三方协议实际未履行。余春辉系被告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委托代理出运货物,故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受托人,理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妥善处理委托事项。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货物与其他货物并单出运,并将托运人记载为案外人,亦未向原告履行交单义务,致使货物在目的港被放行,原告最终未收到涉案货物款项,故被告在处理代理事务中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抗辩并单出运及电放货物均经原告同意,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抗辩称原告与收货人已就涉案货物的质量验收及付款达成了协议,原告无权因贸易合同项下的纠纷要求作为被告承担责任,但该协议系原告在涉案货物被电放后与收货人达成的协议,应视为原告为减少损失而进行的其他途径的救济,且该协议实际未得到履行,故被告此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出口报关单显示涉案货物报关价值为137240美元,原告自认已收到14861.3美元,故原告货款损失为122378.7美元。对原告主张按货物出运后的合理日期即2013年10月7日的汇率(1美元对人民币6.1415元)折合人民币的主张,被告未予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2378.7美元×6.1415=人民币751588.79元。对原告主张自开船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确认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广博赛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尊华橡塑工业有限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751588.79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尊华橡塑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10元,由原告浙江尊华橡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85元,被告宁波广博赛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7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姚雪峰代理审判员  单亚娟代理审判员  姚妮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